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于作元,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朱玮,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4688308002J,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祖兆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73021826K,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1)苏13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泗洪法院经审查查明:***与于作元、***、朱玮、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宿迁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判令:朱玮、于作元应支付***工程款248406.5元,***、勇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2元、公告费600元,由朱玮、于作元、***、勇龙公司、嘉盛公司负担。
经***申请,泗洪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1324执4139号。2018年12月7日以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泗洪法院督促被执行人按原判决书履行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
***向泗洪法院提出异议称,2019年6月间,经过协商,***表示,希望每个被执行人承担50851元,***、于作元、勇龙公司、嘉盛公司的款项由***负责;如有一家二个月内没有付清此款,将申请法院对这四家继续执行,同时提出朱玮部分欠款与***无关,并向执行法官递交了申请书。2021年春节前后,执行法官电话通知***,恢复原来判决书的执行,并要求***全部负责。***于2021年4月20日将执行款150333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2021年4月29日将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9566元汇入法院账户。而执行法官还是电话要求***负责被执行人朱玮应付款的履行,***认为,朱玮的那份50851元应该由***负责,不应该由***负责,因此,不应该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8)苏1324执413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法院长时间不给执行,并将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法官通知***到法院协调处理,但是***到法院后,***并没有出面,执行法官就让***写了那个“申请书”,在一分钱没有给的情况下,法官就帮***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后来,***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也没有按照申请书上约定的时间履行,当时约定二个月履行,结果二个月没有履行,法官也不帮恢复执行,***只有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恢复执行。到目前为止,***只收到4-5万元执行款,因此,***无权要求停止执行。应当驳回***的异议请求。
泗洪法院另查明:
1.泗洪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苏1324执4139号,于2018年12月7日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结案。
2.2019年6月27日,***向法院执行局提交申请书一份,其中约定:朱玮、于作元、***、勇龙公司、嘉盛公司的款项平均承担50851元,从今天起三日,谁付款谁解除。***、于作元、勇龙公司、嘉盛公司的款项由***负责,其中有一家二个月内没有付清此款,将申请法院对这四家继续执行。至于朱玮部分的款项由我自行解决于***无关。
3.因申请恢复立案,申请执行人***找过执行法官多次,并于2020年2-3月去过省、市信访。
4.2021年春节后,执行局通知***,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于2021年4月20日将执行款150333元汇入法院账户,2021年4月29日诉讼费和执行费9566元汇入法院账户。
泗洪法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首先,虽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人员提交了一份有条件的申请书,但是,并没有得到被执行人***等签字或追认等,因此,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其次,本案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不是以达成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第三,***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在执行人员通知恢复执行后,才将部分执行款、诉讼费等汇入执行款账户;第四,***等被执行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原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原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泗洪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理由是:1.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苏1324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执行情况,***曾与***达成共识,本案五个被执行人中,朱玮应承担执行款50851元,***提交给法院的申请书承诺朱玮应承担的款项由其自行解决,与***无关,现本次执行中***对其承诺反悔。2.原审裁定认为***提交的有条件的申请书因无***签字或追认,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该理解片面。***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申请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以申请书的方式向法院提交,法院收到***提交的申请书后,立即在***面前与***进行对接,***明确电话回复认可申请书内容是双方共同协商好的,执行法院也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及时解除对***的限高,***也及时履行了申请书中约定的其应承担的份额。对于除朱玮以外的其他三个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恢复执行无依据。3.本案实质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辩称,当时去法院协商,***不想负责勇龙公司和嘉盛公司的款项便没去签字,其也没有按照申请书约定的两个月内履行,申请书已经无效。***履行款项是本人通过多次信访,法院查封了***的房屋,***才付款。申请书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于2019年6月27日向泗洪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同意或追认,该申请书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故不足以认定***与***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交的申请书是附条件的申请,所附条件是***、于作元、勇龙公司、嘉盛公司款项由***负责,如二个月内付清款项,朱玮的款项由其自行解决,其中一家二个月内没有付清款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限制高消费令。而***未在二个月期间内支付款项,至2021年4月20日才付款,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亦不能认定本案系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主张该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已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继续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于法有据,泗洪法院恢复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泗洪法院(2021)苏13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