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4952号
原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街道银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382990XB。
法定代表人:朱爱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街道农机汽车大市场**楼**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8308002J。
法定代表人:马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费小宁,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诉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第三人费小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第三人费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勇龙公司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981296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勇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2604元;3.第三人费小宁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2年开发建设泗洪县农机大市场,其中农机大市场的三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勇龙公司,第三人费小宁是挂靠勇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勇龙公司及费小宁从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旭东公司为被告勇龙公司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30日,兴惠公司起诉被告勇龙公司、费小宁及旭东公司给付混凝土贷款1164145元及利息。2015年6月2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勇龙公司给付兴惠公司混凝土款116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兴惠公司向泗洪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勇龙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共计垫付本息1981296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兴惠公司给付货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原告造成房屋差价损失和开票税收损失合计412604元,还给原告造成1981296元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勇龙公司及第三人费小宁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勇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费小宁某称,原告所诉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三人费小宁未提出异议,被告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勇龙公司在承建泗洪县农机汽车大市场三期工程过程中,向兴惠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旭东公司提供担保,费小宁在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兴惠公司在本院起诉,要求勇龙公司、旭东公司、费小宁连带给付其混凝土款1489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28日,经本院审理,判决勇龙公司给付兴惠公司混凝土款11641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64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定费小宁在买卖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勇龙公司承担,驳回了兴惠公司对费小宁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因勇龙公司等未履行义务,兴惠公司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日,本院以(2016)苏执恢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旭东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门市房,以671296元的价格抵偿给兴惠公司偿还债务。2017年1月20日,原告旭东公司支付70万元抵偿涉案债务。2017年7月13日,原告旭东公司又支付61万元抵偿涉案债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兴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勇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旭东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债务1981296元。原告旭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勇龙公司追偿,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损失4126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费小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款1981296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2元,减半收取计12976元,由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2元。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配溱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
1、(2015)洪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兴惠公司起诉被告勇龙公司、费小宁及原告旭东公司,法院判决勇龙公司给付兴惠公司混凝土款116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根两份,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7月13日转账给法院执行局70万、61万,合计为勇龙公司代为履行混凝土货款131万元。
3、(2016)苏执恢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旭东公司被法院执行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农机大市场28号楼111、112、113、114号门市房,当时的评估价为104.89万元,最终以拍卖底价671296元抵给兴惠公司,其房屋差价为377604元。
4、(2020)苏1324民初68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兴惠公司接受上述4套房屋后,要求旭东公司给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办理产权手续,诉讼中,旭东公司要求兴惠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各为对方开具发票,费用两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勇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2604元,该412604元即包括上述的房屋差价377604元及开具发票所花费的税费35000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