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311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盐城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专,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机械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2、判令被告**专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2016两年间,原告与被告**机械存在设备货物运输关系,原告负责将塔吊等运送至工地,两年共结算运费40,400元,现尚欠13,900元未支付。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但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因所有的运输都是被告**专指派的,被告**机械也是被告**专所有的,故**专应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3,000元。
被告**机械、**专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建立了运输关系,被告总共产生运输费40,400元,被告**机械**确认。
2、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专支付了原告27,000元,**13,400元未支付。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专持有被告**机械百分之百的股权,被告**机械完全是被告**专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机械存在运输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机械的要求运输设备。2016年1月29日,被告**机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该日共产生运费29,700元。对于2016年的运输费用,被告**机械出具《结算单》,确认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产生运费10,7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专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专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专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被告**机械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公司股东为被告**专一人。
以上事实结算单、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机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应付款项的认可,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运费1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专一人,本案中被告**专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专对被告**机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械、**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000元;
二、被告**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盐城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