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373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373号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8310866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管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60504121R,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002-1003、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陈跃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2975352N,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振友公司)与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宏建兴公司)、江苏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宝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中宏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赵海霞,被告江苏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177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中宏建兴公司因承建由被告江苏宝达公司开发的宝达香格里拉20号、23号、25号楼工程,向原告租用多台施工塔机、施工升降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租赁费总额为235万元,被告中宏建兴公司支付了1172900元,余1177100万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宏建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郑某,所盖的也只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公司章印,故我公司与原告无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郑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出具结算单及签订协议的行为与我公司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宝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我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同意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0日及2018年5月28日,原告盐城振友公司与案外人郑某分别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二份及《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超重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中宏建兴公司)租赁甲方(盐城振友公司)塔吊、施工升降机等设备,用于香格里花园15#、18#、21#、22#、24#及2#车库项目工程,并约定了租金、设备的进场、组拆装及操作人员的配备等内容,郑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格里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9年7月及2020年5月,郑某分别在《塔机电梯租赁结算单》上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格里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在结算核对人处签名,确认塔机电梯总租金为2362526元。2020年8月5日,郑某以中宏建兴公司名义与盐城振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宏建兴公司)租赁乙方(盐城振友公司)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用于大丰区宝达香格里拉15号、18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楼,审核后总金额贰佰叁拾伍万元,已付壹佰壹拾柒万贰仟玖佰元,余额为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壹佰元,由建设单位江苏宝达公司参与协调:此款在建设单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时,通知盐城振友公司管兆群向甲方领取,乙方收到上述全部租金后,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此款项等内容。后原告盐城振友公司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塔吊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超重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电梯租赁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超重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电梯租赁结算单》、《协议书》等系郑某代表被告中宏建兴公司与其签订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郑某具有代表被告中宏建兴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权限,且郑某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行为亦未得到被告中宏建兴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宏建兴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江苏宝达公司对被告中宏建兴公司给付租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4元,减半收取7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7元,由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继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钢

书 记 员 吴 凡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