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645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民初5645号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8310866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管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7190T,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云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庆华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