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56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956号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8310866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大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管兆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1616515098,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苏,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振友公司)与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4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租金14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两被告因承建太平禅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QTZ40型塔吊1台。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总费用42500元。并约定塔吊不拆,由被告继续使用并付租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丰润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太平禅寺项目工程期间,曾租赁原告盐城振友公司的塔吊。2018年9月20日,被告***以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太平禅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太平禅寺项目部塔吊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使用,使用期间塔吊租金200元/天,合计140天,合计租金28000元,进场费用9500元,自2018年9月20日塔吊报停,塔吊保留现场不拆,押金5000元,后续塔吊继续使用,押金退还,总合计金额42500元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塔吊报停通知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振友公司与被告***间的塔吊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未给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租金28000元及进场费用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押金5000元,因双方间存有约定,且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塔吊租金146000元,因该期间的租金双方未予结算,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丰润公司对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塔吊租金28000元、进场费用9500元、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继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月明
书 记 员 吴 凡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