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系***之夫),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肖某某、***是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故肖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肖某某、***并非在执行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认定过高。 肖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答辩人的工资单是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考勤表、记录表、用工系统中也显示雇主是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跟甲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指挥分包合同里也明确了塔司信号工是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配备的。2.答辩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标准认定过高。 ***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与肖某某、***存在劳务合同,故应当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7328.5元;2.诉讼费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江苏汇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盐城某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22年1月2日10时50分左右,***下班途中经过三号楼施工地段时,因塔吊的外架普工吴某某在解钩后,未将塔吊吊钩起吊绳上可拆卸式弓型卸扣固定到位,信号员***在未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即通知塔司肖某某收钩,卸扣从空中滑落,并砸伤***右肩。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盐城大丰友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峰粉碎性骨折,右肩皮肤擦伤。治疗期间***支付了21天的护理费336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峰粉碎性骨折,右肩皮肤擦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右肩关节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25元。审理中,***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了盐城某二标段项目塔吊指挥分包合同,约定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该标段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塔吊施工工作。事发时,吴某某系根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塔吊的普外工作。***、肖某某分别为持有相应操作证的信号工、塔司工,两人均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工资均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再查明,2023年9月,***曾以某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中包含护理费及交通费,后***与某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由某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10000元的协议,且***另行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期间医疗康复费用112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肖某某的用人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信号员在向塔司肖某某发送吊装起钩前,应当检查相应扣件是否符合起吊的条件,其未能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扣件掉落砸伤***,对由此造成的损伤负有过错,肖某某作为塔司员根据信号员***的指示进行起吊,符合工作流程,其对***的损害并无过错,吴某某系扣件操作工,未能系牢吊装机上扣件,导致扣件掉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鉴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与***之间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根据***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50%。***、肖某某系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进行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要求***、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除医疗费用外,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害赔偿,故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重复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肖某某并非其员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审核:***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为合理;***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依据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按照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44243.3元。***主张的护理费与交通费,因已在与某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再支持。综上,***的损失合计为45593.3元。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96.65元。***向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22796.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在本院组织的前期听证中,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事发视频光盘,拟证明其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肖某某对此无异议,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重大过失不代表没有过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起吊前没有进行检查。后在本院组织的开庭审理中,肖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图片,拟证明肖某某、***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工商备案公章,该公章可能是做资料的公章,具体是谁加盖上去的不清楚,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答辩人不清楚公章情况,但是双方劳务合同上的章印就是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肖某某、***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就已经加盖了公章,而且肖某某、***提交的并不仅仅是劳务合同,还有考勤记录、用工系统证明等均可以显示肖某某、***是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肖某某、***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进而能否认定肖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受伤,从而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点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某、***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代发业务单据等证据,认为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肖某某、***系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现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肖某某、***是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方面该辩称与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指挥分包合同载明内容相悖,另一方面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以及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故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肖某某、***系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伤,应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本案***在某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且***是受某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结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