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3700号
原告:泰兴市一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泰兴市嘉泰五金机电城9幢102室。
经营者:蔡卫民,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镇北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蒋春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泰兴市一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泰兴市一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一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泰兴市一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负担(原告已付)。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