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232号
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八达村**预制场。
法定代表人:朱家裕,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蒋春凤。
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0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混凝土业务往来,***应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项目是2014年7月份动工,原告说2015年开始就要给他货款是矛盾的。2、混凝土是货款,我写的是借条,但不存在借款。3、项目是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本人与国春公司签订了联营承包合同,所欠的材料款应当是我和国春公司之间共同承担。4、原告所起诉的1020000元货款,实际上在2019年2月4日我还了50000元,实际欠款是970000元。
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其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商品砼1020000元,并约定2018年底还清。
2、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29份,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国春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
3、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销售确认单4份,其中3份有国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
1、国春公司与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
2、***与周某某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一份。
3、2017年元月26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所谓“借条”承认欠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0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结清,如违约,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该份“借条”中国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也在上面签名。
4、2018年11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欠款应当由***还是由国春公司承担;2、实际欠款的本金应确定为多少,***已给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厂商,被告***是从事建筑的包工头,双方素有往来。2014年7月5日被告***与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某签订《合伙联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出资方式为:双方各按1/2比例出资。2014年7月6日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国春公司承建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洽谈该工程中商品混凝土供应事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清新食品公司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在洽谈过程中周某某未参与,故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原告及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送货均开具送货单,并由国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于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国春公司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2017年元月26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商砼款壹佰零贰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20日结清。如违约按月息千分之十二结算”。2018年11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告***又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公司商品砼壹佰零贰万元整,定于2018年底还清”。
另查明,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蒋春凤和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际由周某某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所签订的《合伙联营承包合同》为合伙型联营合同,案外人江苏清新食品有限公司与国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春公司承建其相关工程,故联营双方应认定为国春公司与***。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根据两被告联营合同中“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的约定及关于合伙型联营合同的相关规定,联营双方应对联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起引荐、介绍作用因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给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但2017年元月26日***和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如违约按月息千分之十二结算”,且2018年12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扣除该50000元,该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2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向同业拆借中心公币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小飞
人民陪审员  朱龙官
人民陪审员  何良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