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春凤,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新街镇钱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戴同文,村主任。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新街镇钱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两处建设工程,被告尚欠原告568224元工程款。此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18224元于202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均支付以下账户:开户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户名:叶建军;账号:62×××23。二、案件受理费9482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计4741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41元,被告应负担的2741元于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前支付原告。三、如被告未按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时,就被告全部剩余未履行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四、上述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修复,与原告无涉。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及质量问题余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新街镇钱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
2021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工程款568224元、诉讼费2741元,扣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自行偿还的10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以470965元结清本案,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22日偿还200000元(已履行,双方自行交接),余款270965被执行人承诺自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原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约期还款,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七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