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47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生,住姜堰市。
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春凤。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4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一致同意:一、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123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123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自2018年4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保证2019年9月20日前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28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其反映被执行人国春公司住泰兴市元竹镇镇北村八组,***住泰兴市××桥××小区××单元××室,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9年10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19年10月29日、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3月6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划拨被执行人国春公司银行存款本案依法分得6932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黄桥镇××北××小区××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4.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国春公司地址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此公司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此公司就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没有厂房及招牌。
6.2020年3月9日,本院在(××)××案件中依法××被××人××名下××北××小区××室的房地产,目前正在拍卖中。
7.2020年4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国春公司银行存款本案依法分得6932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并正在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黄桥镇××北××小区××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本院将依法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44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