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3执30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101833.05元;二、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申请执行人已交),由申请执行人负担642元,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三被执行人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1833.05元、案件受理费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以102553.05元结账,并约定分期付款,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42553.05元,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给付3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30000元,且未履行完毕。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42553.05元,今后若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