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7425号之二
原告:郑自芳,女,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83233259,住所地泰州市东河阳光小区公寓2幢201室。
原告郑自芳与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自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