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4民初143号
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8159317B,住所地泰州市**区淤溪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汤海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8323325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河阳光小区公建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3766.5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并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15915.55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2885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数量、规格、单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21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原告货款315915.55元,并应支付因其拖欠货款违约的逾期利息。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应为200000元左右,因原告供货不及时影响工期,故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方损失另行主张。原告主***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定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标准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送满贰拾万元货付伍万元,以此类推,余款乙方停止供砖三个月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d项为,供货结束后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必须偿付所欠乙方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
2.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出具的中润公司5页产品销售表,均载明上述期间向被告供货的品名、规格、块数、单价、总金额、已收款金额及未收款金额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销售表上签名确认。
3.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9年元月26日,***在2018年4-6月中润公司产品销售表上,签名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供货,被告最终未付货款金额为315915.55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销售表、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审理中,被告提交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3944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9440元货款,应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后原告补充提交2019年3月份销售表、发货单,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3944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39440元即支付的该笔货款。对被告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的50000元,原告虽**该笔款项系被告先付款后原告供货所产生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可先抵算本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915.5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915.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货款原告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26591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及保函费,因其未举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供货不及时影响工期,不同意赔偿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915.55元及违约金(以26591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减半收取计4204元,保全费2889元,合计7093元,由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中的3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8元。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