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554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通扬河林场(**站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河阳光小区公建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镇夏棋路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69955.83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2、请求判令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主债务情况: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区域总部)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51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则按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9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69955.83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区域总部)泰农商流保字[[2019]第051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欠本欠息通用凭证。
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及附证,诉求主张的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但该旧贷早已逾期,并非正常续贷周转,风险已经产生,对此并未告知答辩人,系对答辩人转嫁风险的欺诈,骗取答辩人担保,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一、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案涉贷款用于偿还“借新还旧”,但该“旧贷”到期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而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是2019年5月23日发放的,此时“旧贷”早已到期,“旧贷”到期时有无偿还,如未偿还如何拖延至2019年5月,借贷双方有何约定,答辩人均不知晓。由于原告及借款人向答辩人隐瞒了“旧贷”已逾期一年多的情形及借款人既存的失信行为,将已客观存在的借款不能偿还责任转嫁给了担保人,如此必然导致担保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之下提供所谓的“担保”,所以即使答辩人提供了担保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贷款逾期后并未采取合法救济,而是通过“借新还旧”骗取他人担保,转嫁风险,系欺诈行为。“旧贷”逾期一年,原告采取了何种措施不得而知,一年后却以“借新还旧”将已经存在的“旧贷”不能偿还责任转嫁给了所谓“新贷”的担保人,其对答辩人的诉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三、法律规定对担保人隐瞒真情,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1、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应适用案件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即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2、《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担保合同中虽然有“借新还旧”的内容,但借贷双方并未告知“旧贷”已逾期一年的事实,实际就是向担保人隐瞒了“旧贷”实情,应仍属于保证人并不知晓的情形,根据上述事实,对照相关法律,答辩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出借人泰州农商行及借款人**公司隐瞒“旧贷”早已逾期的事实,骗取担保人对“新贷”的担保,转嫁风险,损害答辩人利益,其诉求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7月19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是2018年5月4日,所以到2019年5月原告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旧的贷款已经逾期一年多的事实。
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区域总部)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51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则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2日,但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69955.83元。
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区域总部)泰农商流保字[[2019]第051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诸被告未按约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69955.83元(截止2021年8月18日),并给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2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