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华都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黄海路与闵江路交叉口v>
法定代表人:殷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1号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该份合同时间仓促,未按照正常定价流程充分协商,无工程量清单、详细报价及预算,更未经招投标程序。双方为减少农民工押金数额而约定工程价款为168万元,并口头约定其仅为暂定价。168万元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合同第8条约定按图纸一次包定,未写明为固定总价,实质是对施工工程量的约定,并与第1.4条承包方式中“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对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支付总价的50%,不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习惯。因该份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量计算等方面约定不明,双方在两个月后签订的关于厂区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中明确按实结算以弥补第一份合同的缺陷。鉴定机构未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定是错误的。综上,彬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利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利邦公司向彬鹏公司提供了取得审图合格证的完整图纸,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以168万元一次性包定一号厂房工程,合同条款均由彬鹏公司草拟交由利邦公司签署。第二份合同在利邦公司的催促下,彬鹏公司提出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与第一份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工程竣工后彬鹏公司拒绝开发票、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利邦公司根据判决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付清了剩余工程款,而彬鹏公司仍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彬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邦公司与彬鹏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虽因利邦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但相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应参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对于第一份合同采取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还是按实结算有异议,经审查,彬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第一份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价款16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第8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照图纸一次包定,不做调整,如有更改另行计价。彬鹏公司以“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主张为按实结算计价方式,而利邦公司则主张图纸范围内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以外变更工程量的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对此,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图纸范围内按照固定总价计价,只是“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似与此种计价方式有出入,但结合双方对于“如有更改另行计价”的约定,利邦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彬鹏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为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但不能合理解释按照图纸一次包定不做调整的约定理由。双方此后并未就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另行约定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2.双方对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为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并无异议,该份合同则同样在第1.4条明确约定58万元为暂估价,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在第8条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亦约定为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明确体现了按实结算的意思表示。3.彬鹏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弥补了第一份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但第二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第一份合同并无关联,亦未体现对第一份合同内容的更改。4.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文本均由彬鹏公司提供,其应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价款这一合同主要条款有明确的了解和认知,故其主张第一份合同因仓促而未能约定清楚,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第一份合同按照168万元固定总价计价低于成本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