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6049号
原告: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06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8331824G。
法定代表人: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7819459F。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兵,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265号金路大厦B座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06248D。
法定代表人:陆通明。
原告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兵,被告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通明到庭参加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4606154.15元,利息499000.03元,合计5105151.18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启益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启益公司承建被告民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银河湾工程四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启益公司将如东民生银河湾工程该标段相关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5年1月30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费用为8347938元,另有质量保修金543716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启益公司已支付4285499.85元。结算中原本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掘港镇青园北路8号民生银河湾花苑6幢3007室、3008室、2907室及5幢2504室这四套房产,已被案外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经过诉讼、司法拍卖程序实现抵押权,致原告未能实现该四套房产权利,故四套房产所抵工程款2676350元,被告仍有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启益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06154.15元,因被告启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460余万工程款内,被告认可1381088.15元,其余抵房款2676350元和543716元、499003元暂时不予认可,该三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银河湾部分工程由被告发包给被告启益公司承包,5号、6号楼(这是公安编号,该两栋楼在施工期间编号为4号楼、6号楼,即合同内签订为4号楼、6号楼)。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有合作关系,与被告民生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将民生公司作为被告没有理由。2.两被告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启益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并已执行,保全。法院已将如东县政府2016年对民生银河湾政府回购款拨付400万元及对民生银河湾资产拍卖款中的50万元给了被告启益公司。另两被告还进行了零星结算,被告民生公司已给付大部分工程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启益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启益公司从被告民生公司处取得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是其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启益公司承建被告民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银河湾工程(四标段)4#(如东县房地产交易所产权登记为5#楼)6#楼的建筑安装工程。(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水电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启益公司将其承包的如东县掘港镇银河湾工程(四标段)中4#、6#所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按两被告最终实际审定为准。(3)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款由被告启益公司按照建设方依形象进度所支付比例支付给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分配的时间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①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及与建设方已结算完毕;②原告(乙方)从建设方回拢了所有的工程款;③原告已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工程对外结欠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如东.民生银河湾分包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1、民生银河湾安装工程总费用8347938元。2、总费用8347938元中不包括质量保修金543716元。3、已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0月30日)(1)已支付现金4285499.85元。(2)2016年1月工程款抵扣支付房款2676350元(如东银河湾花苑4套商品房)。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浩在结算单中手写备注:对以上第三条第2小条工程款抵购房款存在异议,因购房合同备案未通过,无法实现产权。
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6年1月1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民生公司将其开发的如东民生银河湾项目部分商品房抵算被告启益公司工程款。此后,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启益公司将其中的4套商品房抵算结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676350元。随后被告启益公司委托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民生公司确认在与张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其已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后用于抵款的4套商品房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实际并未取得上述商品房。
2015年12月6日,启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02320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民生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启益公司工程款600万元。2、民生公司于2016年4月底前完成合同外工程量的审计。逾期则按启益公司的送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3、启益公司就其为民生公司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5月,被告启益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6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生公司向被告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8914747.69元……
庭审中,被告民生公司确认,在法院作出上述两生效法律文书后,被告民生公司又先后向被告启益公司付款450余万元。
还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消防工程、装璜工程、工业自动化设备安装工程、仪器仪表工程、信息安装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承包资格,双方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损失。
1、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所建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合同所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亦已届满。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启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347938元,且该费用中不包括质量保修金543716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被告启益公司已支付现金4285499.85元。故被告启益公司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应付的质量保证金)4606154.15元。至于双方曾以如东银河湾花苑4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2676350元的约定,因被告民生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因案外人实现抵押权,原告事实未取得上述抵押房屋,故房屋抵款之约定事实无法履行。2、利息的起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的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仅对双方结算、分配时间应满足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进行结算,确定了被告启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同时对被告启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亦予以了明确。故在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后,被告启益公司在此之后即有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义务,其迟延未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率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息,因双方间未作约定,且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启益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始支付利息,理由是双方曾口头进行过结算,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启益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启益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以4606154.1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民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启益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民生公司确认其仍结欠被告启益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启益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6154.15元。
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606154.1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6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36元,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朱文明
人民陪审员 顾轶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