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殷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其公司承建的利邦公司1#厂房工程及厂区配套工程的工程款为4256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利邦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利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咨询)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为2622103.1元,明显错误。第一、鉴定报告对1#厂房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价格按照现行信息价进行结算,明显不当。第二、鉴定报告认为1#厂房合同价款中包含了钢结构的制作以及材料价款,明显错误。第三、1#厂房的消防和桥架不在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内,属于增加的施工项目,鉴定报告没有计取消防和桥架的工程价款,属于漏项。第四、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钢术抗剪基础已施工,鉴定报告没有计取相应价款不当。第五、1#厂房施工合同第1.4条承包方式约定“取费税金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调增或调减)向甲方(即利邦公司)收取”,在利邦公司未能提交168万元包定价清单的情况下,鉴定报告认为税金包含在168万元合同价款中,没有依据。2、一审判令其公司向利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其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资料,并要求其公司配合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没有合同依据。
利邦公司辩称,1、工程款的确定需要经过结算及审核的过程,不可能在竣工验收时就已确定。2016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设计院公章没有带至现场,在其他单位盖章后,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彬鹏公司带到设计院盖章,但彬鹏公司盖章后,为敲诈工程款,拒绝将竣工验收证明书交给其公司。在其公司起诉后,彬鹏公司擅自在空白的工程造价栏内填写382.57万元、53.03万元的工程造价,还将竣工日期提前,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证据提交,彬鹏公司的上述行为妨碍民事诉讼,应予制裁。2、案涉鉴定意见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其公司和彬鹏公司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回复,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彬鹏公司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予以回复。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彬鹏公司在2017年元月26日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将工程资料移交,一审判决认定移交工程资料正确。4、鉴定费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决算数额与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的差距予以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同时对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分摊予以重新划分。
利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公司应付工程款暂定为2145794.28元;2.判令彬鹏公司向其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钥匙、开具工程款发票;3.判令彬鹏公司支付延期竣工损失暂定30795元。一审审理中,利邦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145794.28元;2.判令彬鹏公司向其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工程质量保修书;配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以法院判决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利邦公司(甲方)与彬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照明室内安装工程(进户管线不再范围。基础的换土处理及基础的反腐处理不在内。厂房设备不在内。);开工日期:2016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9日;第1.4条合同价款约定16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取费税金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调增或调减)向甲方收取。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第8条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约定:按照图纸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如有更改另行计价;工程保修期一年。2016年3月30日,利邦公司(甲方)与彬鹏公司(乙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厂区配套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传达室、给排水、照明、及室外安装工程、道路、围墙、水泵房、外管网等其它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第1.4条合同暂估价:5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取费税金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计取(调增或调减)向甲方收取。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第8条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约定: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期一年。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彬鹏公司提供合同范本,合同承包方(乙方)栏均由彬鹏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张永清签名。合同签订后,彬鹏公司即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6日,张永清向利邦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17675元,该款由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清,2017年元月26日”收条一份。该笔217675元工程款,均由利邦公司直接用于支付彬鹏公司结欠的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张永清在民工、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条上均注明同意由利邦公司代支付。同日,张永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南通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之前,涉及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单位和个人不到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及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上访、吵闹。如发生上述情况,由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届时根据法院要求,工程资料交由法院处理(复印件)。钥匙更换费用由我负责。
一审审理过程中,利邦公司提出申请:1.对2016年3月30日1#厂房合同项下增加、变更、减少、未施工、未按设计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在168万元包定价价格基础上应增减的数额,以确定1#厂房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2.对2016年5月配套工程项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传达室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委托中房咨询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鉴定结果为:(1)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68万元;(2)1#厂房土建变更造价调整-10498.78元;(3)1#厂房安装变更造价调整-8899.29元。(1)至(3)项小计1660601.93元。(4)传达室土建工程造价245955.82元;(5)土建配套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710703.60元;(6)室外配套及传达室安装工程造价68299.71元。(4)至(6)项小计1024959.13元。(1)至(6)项合计2685561.06元。利邦公司、彬鹏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均提出相关异议。2017年12月1日,该公司出具中房询(2017-59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68万元;(2)1#厂房土建变更造价调整-10498.78元;(3)1#厂房安装变更造价调整-8899.29元。(1)至(3)项小计1660601.93元。(4)传达室土建工程造价238778.53元;(5)土建配套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653866.39元;(6)室外配套及传达室安装工程造价68299.71元。(4)至(6)项小计960944.63元。(1)至(6)项合计2621546.56元。其中:1#厂房土建变更造价调整部分规费为-343.49元、税金为-341.29元;1#厂房安装变更造价调整部分规费为-216.56元、税金为-289.30元;传达室土建工程造价规费为7735.30元、税金为23662.74元;土建配套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规费为21182.17元、税金为64797.57元;室外配套及传达室安装工程造价规费为1687.59元、税金为6768.44元。
鉴定报告中对利邦公司异议的回复:回复第一项:1#厂房土建变更工程:回复第一条:根据合同施工期2016年3月份-2016年8月份,通州区及南通市信息指导价中无固定窗(单层玻璃)指导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回复第二条:图纸中石材洗漱台无节点做法,只说明了为大理石成品洗脸台,故按照图示尺寸计算。回复第三条:成品镁玻板隔断1000元/间材料费符合市场价。回复第四条:图纸中蹲坑无节点做法,故不调整。回复第五条:水泥踢脚线未列入更改项目,故不予调整。回复第二项:1#厂房安装变更工程:回复第一条、第二条:1#厂房卫生间内洁具施工方均交于业主,鉴定报告中卫生洁具施工费用均已扣除。回复第三项:土建配套及签证工程:回复第一条:雨污水井签证中未有详细做法,我司按照常规雨污水井施工要求,内外都应粉刷,且现场道路中打开井内侧全部粉刷,故我司按常规做法计价无不当。回复第二条:围墙签证节点中垫层厚度我司认为是150MM,核实无错。回复第三条:根据双方确认的签证单,签证单二灰土层路基为45CM,核实无错。回复第四条: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版)中临时设施费解释第二条中明确建筑、装饰、安装、修缮、古建园林工程规定范围内(建筑物沿边起50米以内,多幢建筑两幢间隔50米内)围墙、临时道路、水电、管线和轨道垫层等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签证中写明费用在临时设施费中扣除,故本鉴定造价按规定计取临时设施费,不扣除也不增加该项签证造价。回复第五条:本工程为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套用土建计价定额中相应子目,故应按土建相关费率取费。回复第六条:混凝土道路基层灰土按照常规做法机械施工,故应计取相应的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如全部按人工施工工艺套定额,其造价会更高,也不合常规。门卫及室外配套,现调整大型机械挖掘机进退场按照一次计算。回复第四项:按图纸做法计取,无不当。回复第五项、第六项:按签证做法计取,无不当。回复第七项:不属我司回复内容。
鉴定报告中对彬鹏公司异议的回复:回复第一条:不属我司回复内容。回复第二条中第1点:我司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2017)苏0612法鉴委字第00090号]中明确固定总价168万元,无不当。回复第二条第2点:施工方故意曲解合同条款,本施工合同1.1条“承包范围为1#厂房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照明室内安装工程。(进户管线不再范围。基础的换土处理及基础的反腐处理不在内。厂房设备不在内。)”。此条中包含钢结构工程。应当包含制作、安装等所有工序在内,钢结构制作应包含合同价款中。回复第二条第3点:消防和桥架均属施工图纸范围,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回复第二条第4点:钢结构防火涂料及钢结构下的基础均属施工图纸范围,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回复第二条第5点:不属我司回复内容。
中房询(2017-59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彬鹏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其中部分异议与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相同。
2018年3月6日,中房咨询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在一审法院谈话中陈述,利邦公司、彬鹏公司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在正式鉴定报告中均予以了回复。正式鉴定报告中较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减少,在正式鉴定报告中的“回复第六条”、“回复第四条”予以了回复。
2018年3月10日,中房咨询对彬鹏公司提出的不同于对征求意见稿部分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内容为:1#厂房部分:a、山墙工程量漏计,回复:山墙做法图纸中已设计,更改项目表中也未体现,故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b、走道板工程量漏计,回复:走道板做法图纸中已设计,更改项目表也未体现,故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传达室部分:a、土方工程现场为机械大开挖,而不是机械单独挖坑和挖条基,回复:基础挖土图纸未要求采用大开挖,我司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挖土工程量,计价无不当。b、土方回填现场为人工回填而非机械回填,回复:我司按计价定额,考虑现场有挖掘机可利用,故采用机械取土,人工夯实。c、缺少挖机进退场费(传达室与室外配套的分两次施工的,挖机应算两次),回复:传达室与室外配套为同一施工合同并且工程很小,在没有签证资料证明挖机有二次进退场的情况下,我司考虑挖土机械进退场按一次计价无不当。d、铝合金断桥推拉窗单价偏低,回复:铝合金断桥推拉窗在本工程施工期信息指导价中未见,故参照市场价格,除税综合单价为550元/㎡,符合市场价格。e、屋面SBS防水卷材工程量女儿墙上翻,工程量未计算,应上翻30CM,回复:根据图纸要求应增加卷材上翻25CM,增加造价556.45元。f、传达室地面35MM厚保温板漏计,回复:在更改项目中地面保温实际状态为取消。g、配电房增加电缆沟漏计,回复:配电房电缆沟已在签证单2中门卫增加设备基础及电缆沟项目中已计取。室外配套部分:a、地磅基础漏计,回复:有梁板式基础已在签证单9中考虑,15.01M3有梁板式基础。b、污水管挖土深浅的确定(3.1-1.65+0.2)=1.65M,化粪池挖土深浅的确定{1#:0.9+(3.1-1.95)+0.15=2.2M,2#:0.9+(3.1+1.46+0.15)=2.69M},雨水管道挖土深浅的确定(3.1-1.79+0.2)=1.51M,回复:污水管道挖土按照签证中挖土至砼路面高度1.68M计算;化粪池挖填埋置深度签证未明确,故按标准玻璃钢化粪池图集列示高度计算;雨水管道挖土按照签证中挖土至砼路面高度1.4M计算。故我司计价无不当。c、化粪池地下15CM厚砂垫层未计,回复:化粪池工程签证单中未有砂垫层做法,故不应计算。d、雨污水管下口20CM厚砂垫层未计,回复:雨污水管道工程签证单中未有砂垫层做法,故不应计算。e、铸铁盖板的价格未计,回复:铸铁盖板已计取材料价格。本次回复中增加卷材防水556.45元,应并入鉴定造价中。合并后鉴定造价为2622103.01元。
另查明,1.利邦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2.2015年12月18日,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通盛龙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进行项目投资,并在甲方区域内注册独立法人公司,甲方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3.利邦公司共计支付彬鹏公司工程款2097675元,彬鹏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4.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利邦公司支付鉴定费26215元。
一审审理中,彬鹏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消防、桥架系其施工,不属于合同范围,属于增加的内容,利邦公司亦进行了签证,并提供签证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有“1#厂房消防工程按实结算”字样;在彬鹏公司作为结算依据提交法院的工程结算书中,该签证单中没有“1#厂房消防工程按实结算”字样。另,彬鹏公司认为钢结构制作系其施工,应另行计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利邦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彬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关于工程款数额。1.关于利邦公司、彬鹏公司签订的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彬鹏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因此该合同应为按实结算合同,利邦公司认为系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综观利邦公司、彬鹏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除合同第1条(包括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及第8条(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的约定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两份合同系彬鹏公司提供的合同范本,在两份合同的第8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在厂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中注明工程款按实结算,该约定与合同第8条相一致。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第8条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符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彬鹏公司辩称钢结构制作系其施工,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份合同的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包含有钢结构工程,鉴定公司亦对此进行了回复,鉴定公司对钢结构制作不另行计价并无不当,故钢结构制作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彬鹏公司辩称,消防和桥架系其施工,应另行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在彬鹏公司自行编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涉及消防和桥架的签证单中无“1#厂房消防工程按实结算”字样,一审审理中彬鹏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中出现“1#厂房消防工程按实结算”字样,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彬鹏公司未提供签证单原件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对彬鹏公司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利邦公司、彬鹏公司对厂区配套工程合同系按实结算合同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确认。2.利邦公司、彬鹏公司对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提出了相应的异议,鉴定公司亦给予了明确的回复,利邦公司、彬鹏公司一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1660601.93元,厂区配套工程合同工程款为960944.63元,鉴定公司补充鉴定增加工程款556.45元,故案涉工程总工程款计2622103.01元。利邦公司请求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145794.2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邦公司已支付彬鹏公司工程款2097675元,彬鹏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利邦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彬鹏公司辩称在利邦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后可以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规费及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鉴定报告中已将规费及税金计算在利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利邦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再另行向彬鹏公司支付规费及税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彬鹏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承包人的协作义务,利邦公司已支付2097675元工程款,彬鹏公司亦应向利邦公司开具2097675元的工程款发票。彬鹏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利邦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彬鹏公司未能履行该协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利邦公司要求彬鹏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配合利邦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亦系彬鹏公司的协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利邦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及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利邦公司未取得上述相关手续,因此利邦公司要求彬鹏公司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邦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6215元,因本案诉讼系利邦公司为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引起,故鉴定费应由利邦公司自行承担。因彬鹏公司未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及交付工程资料的协作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利邦公司、彬鹏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彬鹏公司承建的利邦公司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及厂区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22103.01元;二、彬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利邦公司开具金额为2097675元工程款发票;三、彬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利邦公司交付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及厂区配套工程的工程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工程质量保修书);利邦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时,彬鹏公司予以配合;四、驳回利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6元、鉴定费26215元,合计53991元,由利邦公司负担40103元,由彬鹏公司负担13888元。
二审中,利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合法性。2、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南通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从设计院调取的材料),以证明竣工验收时,工程造价一栏为空白。彬鹏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即该类证书是利邦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才补办,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已取得工程准建的相关合法手续;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相关证书的取得时间为2018年5月、7月,均在一审庭审之后,案涉工程目前已具合法性,但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合同的效力;证据2,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结合合同约定认定,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价款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发包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故利邦公司与彬鹏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该份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价款:16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取费税金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调增或调减)向甲方收取。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第8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照图纸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如有更改另行计价”,结合双方同日签订的案涉厂区配套工程合同的约定,其中第1.4条约定“……(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第8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双方对该厂区配套工程合同系按实结算合同均无异议,故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应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根据现行信息价结算,应是指业主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时,材料按照现行信息价结算。彬鹏公司称该份合同约定的168万元不含材料价款,材料价款应当按照现行信息价另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钢结构制作及相应材料价款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根据案涉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范围:1#厂房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照明室内安装工程……”,钢结构制作应当包含在该份合同价款中,鉴定部门亦对此作出答复。彬鹏公司要求在合同价款之外,对钢结构制作另行计价,缺乏依据。至于相应材料价款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如前所述,该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相应材料价款亦应包含在该固定总价合同中,彬鹏公司要求对钢结构制作的相应材料价款另行计价,亦缺乏依据。
关于消防和桥架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消防和桥架均属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图纸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鉴定部门亦对此作出明确答复,结合彬鹏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消防和桥架不应另行计价,并无不当。
关于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钢术抗剪基础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钢术抗剪基础亦属1#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图纸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鉴定部门亦对此作出明确答复,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钢术抗剪基础不应另行计价,亦无不当。
关于税金的问题,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等费用,案涉鉴定报告已将规费、税金计算在案涉工程造价中,彬鹏公司要求另行计算税金,缺乏依据。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系彬鹏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案涉合同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彬鹏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亦应开具发票,现利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7675元,故彬鹏公司应向利邦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关于交付工程资料及履行相关配合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彬鹏公司应当向利邦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利邦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一审法院判令彬鹏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并判令彬鹏公司配合利邦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并无不妥。
综上,彬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上诉人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