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3民初6247号
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同科汇丰国际2号商业307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区办公大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605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就位于灌云县的东方世纪商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涂料工程款605679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违约。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是经过几次转让和股东变更到***名下。本案的工程是被告徐某作为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的时候所作出的,对工程具体情况和是否欠工程款,现公司不清楚。是原股东和法人代表被告徐某作出的,与现在公司无关。2014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由被告徐某和***变更为茆中华、***、***;2017年3月13日公司又进行转让,将股东茆中华变更为***,***和***变更为***,变更后的股东为***和***,***为法人代表;2018年7月24日公司又进行转让,股东由***又变更为***,***为法人代表。被告徐某在2017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所作出的行为只能代表被告徐某本人,应视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工程款承担和给付形成一种约定,是被告徐某对债务自愿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做涉案工程时我是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所做工程是事实,欠工程款605679元也是事实。原来欠的工程款不只是诉状上所说的数额,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实际上签的合同我还不知情了,是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原告方公司***签的。违约金和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做工程本身是赚钱的,按规则我们不应当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之前组建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时有约定,工商局也有登记,我作为股东在公司里占80%的股份,***占20%的股份。2014年10月左右股东变更为***和茆中华、***的。关于欠原告的债务,我愿意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另20%应当由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我认为我没有代表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我代表我自己,当时的合同是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签的,所以跟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是不成立的。我和会计有涉案工程款给付的财务资料,根据会计核定的数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如果我不确认这点就是人品问题了。
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2、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两份(东方世纪商城二期、东方世纪商城三期各一份);3、被告徐某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确认欠原东方世纪商城外墙保温工程款6057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份之前还款;4、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附清单5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4现公司不知情,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证据3的欠条“三性”均无异议,该欠条是一种债务承担,原告与被告徐某一致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由被告徐某个人承担,从该欠条出具之日起,涉案工程款与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我是2017年5月份打的欠条,打欠条时我跟***还没有分开,转让公司的钱还在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手里,我和***也不管了,转让公司没有合同。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均未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9月29日,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位于灌云县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签章、签字。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位于灌云县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在该合同签章、签字。
二、2013年6月17日,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东方世纪商城一期4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为555243元,被告徐某、案外人***分别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经与财务核对,截止2013年12月18日止,外墙保温班组前期欠款142636元(见财务汇总表),加上本次结算555243元,共计欠款697879元未付。”
三、2017年5月2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605700元整(原东方世纪商城外墙保温工程款)。约定2017年12月份之前还款”。
另查,上述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徐某、案外人***系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投资人(股东)信息为:***、茆中华、***,现变更登记股东信息为***,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17日,该工程经竣工结算,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697879元,其依法应自结算之日起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由被告徐某、案外人**平变更为***、茆中华、***,被告徐某于2017年5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系其明确的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关于只按原投资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工程款697879元,被告徐某确认欠工程款605700元,原告现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款605679元未超出两被告先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盛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679元,并承担利息(以6056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吉志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傅长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芳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