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灌商初字第01117号
原告***,居民。
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向原告催交本案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交纳该案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申请费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法院向原告送达申请费催缴通知书后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