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2631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2645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邵梅芳,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4905U。
法定代表人:潘文新。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邵梅芳、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9)苏021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期内利息739750.19元、逾期罚息53048.73元、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3月25日为348664.78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975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945元。二、对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邵梅芳、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6元减半收取为7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3元,由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邵梅芳、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53.54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
本院依法到无锡市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方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大额银行存款。
2.车辆登记方面,被执行人***名下苏B×××××汽车,本案已查封车辆档案,但车辆下落不明。
3.房产登记方面,被执行人***名下宜兴市水岸豪庭177号202室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5853.54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相应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麒
审判员 蒋慕锡
审判员 黎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