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141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41975G。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4905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2645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嵘公司)、***、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长嵘公司结欠华丰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5.1‰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以及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用15.81万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二、***、润鑫公司、***对长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6元减半收取21533元,由长嵘公司、***、润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丰公司预交,长嵘公司、***、润鑫公司、***于2019年2月19前支付给华丰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长嵘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房屋两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宗,上述不动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兴市水岸××室房屋设有抵押且被多案多次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房屋两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宗,被多案多次查封且设有抵押,现润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人可依法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兴市××街道中星湖滨城A区16幢16号房屋已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未能分得款项。
4、本院于2019年3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被执行人长嵘公司名下苏B×××××小型汽车(已注销),***名下车辆均设有抵押,且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微量住房公积金。
6、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长嵘公司法定代表人***、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其释明执行悬赏保险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表示暂不采取执行悬赏程序,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079633元、执行费4319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文杞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