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88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海棠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93164。
负责人:袁雪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2006461Q。
法定代表人:陆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781449P。
法定代表人:陆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2645C。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陆洁,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戴小英,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孙志军,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邵梅芬,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口支行)与被告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源公司)、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闸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源公司、吉瑞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闸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之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173798.53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之源公司赔偿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59元;3.对之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他行有权以吉瑞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他项(2014)第602239号项下房屋土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之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之源公司、吉瑞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负担。审理中,农商行闸口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之源公司立即偿还期内欠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875%计算,其中革除已支付利息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他行与之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之源公司可在他行筹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由吉瑞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之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之源公司、吉瑞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均未作答辩。
农商行闸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之源公司、吉瑞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农商行闸口支行与吉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吉瑞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与农商行闸口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60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4)第602239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59万元;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46万元、1515万元、985万元。
2015年4月15日,农商行闸口支行与之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农商行闸口支行根据之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闸口支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股份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陆洁、戴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两份,约定润鑫股份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自愿为之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在农商行闸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闸口支行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向之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根据农商行闸口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其陈述,借款发放后,之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利息1元,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10万元,其余借款利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闸口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6159元。
另查明,润鑫股份公司、吉瑞公司提供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载明经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按照法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润鑫股份公司同意为之源公司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吉瑞公司同意为之源公司13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规定承担义务。
再查明,2015年7月21日,润鑫股份公司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润鑫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之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之源公司及各保证人。之源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现农商行闸口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属于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应对之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农商行闸口支行有权以吉瑞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之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闸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闸口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6159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闸口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期内欠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875%计算,其中革除已支付利息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30%计算)。
二、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159元。
三、对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有权以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宜房他证万石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4)第602239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对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20元,由之源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负担。农商行闸口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之源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之源公司、润鑫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闸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馨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陆妍
书 记 员 周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