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某某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655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0993-9。
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17264-5。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
被执行人: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古镇工业北区马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6494659-5。
法定代表人李堉瑛。
被执行人:孙志军,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邵梅芬,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邵春华,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招行宜兴支行与润鑫公司、万宁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313243.61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行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186700元。三、万宁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石金英对润鑫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招行宜兴支行有权对润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提供抵押的坐落新街街道海德名园99号207室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4560316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66.55万元、4.77万元内优先受偿。五、招行宜兴支行有权对润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邵春华、石金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街街道××庄××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45600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6)第00033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33.62万元、60.61万元内优先受偿。六、招行宜兴支行有权对润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润鑫公司提供质押的对锐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70万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润鑫公司、万宁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锐成公司、石金英负担。因润鑫公司、万宁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行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7月7日、7月28日、9月29日、12月8日、2021年3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网络资金、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邵春华名下名下有数个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
3、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通过法院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万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J××××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孙志军名下车牌号苏B5××××、苏B8××××汽车二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B5××××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年限较久,无处置价值。
4、本院于2020年7月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邵春华名下坐落于××街街道××庄××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法院处置完毕,查明被执行人孙志军名下有坐落于水岸豪庭177号202室房产一处、被执行人***坐落于××街街道××号××室××街街道××号××室房产两处,上述房产均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届时可以参与分配。
5、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万宁公司、孙志军、邵梅芬、邵春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