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425号
原告:江***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2645C。
诉讼代表人:浦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莹怡。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邵春华,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江***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邵春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莹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抽逃出资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97742.47元);2、判令***返还抽逃出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98871.23元);3、判令邵春华返还抽逃出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6290.41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宜兴法院裁定受理了润鑫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担任润鑫公司的管理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润鑫公司于2009年5月7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2万元,后经多次股权转让并增资,2013年8月15日润鑫公司增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根据锡宝会验(2013)第N295号《验资报告》,2013年8月15日,被***、***、邵春华分别实缴注册资本1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缴纳至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富强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根据管理人查询的银行流水反映,2013年8月16日,上述2000万元增资款自验资户转入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城北分理处。同日,该2000万元又自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城北分理处分五笔转入***账户,交易摘要为:往来款,金额分别为:500万、490万、495万、485万、30万,合计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出资及自抽逃出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辩称:润鑫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另两个被告是为其代持的股东,一直在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其从未领取过工资。润鑫公司2012年购买了土地,其使用自有资金及借款建造了厂房并扩大经营。增资后,因前期建厂需要处理债务,所以通过***的卡去还债,公司账目不规范。
***、邵春华未作答辩。
润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润鑫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日,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润鑫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发表审验意见,载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润鑫公司已收到本次实际缴纳的出资额2000万元,其中***出资1200万元,***出资600万元,邵春华出资200万元。经查,该款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出至***卡中。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宜兴市中合华惠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润鑫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润鑫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润鑫公司2013年8月15日的新增资本200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从润鑫公司账户中转出至股东***的卡中,可以认定三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抗辩称其他两名股东系为其代持股份,又抗辩转出的资金系为了归还建造公司厂房的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润鑫公司有权要求***、***、邵春华返还出资本息。***、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6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2535元,由***负担26267元,由邵春华负担875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87558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