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

贵州鸿昌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昌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开发区**路(风华镇马槽沟附近)。
法定代表人:田维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维镜,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贵州鸿昌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田维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昌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强胜公司承担;强胜公司40天内对有质量问题的路灯部件进行更换或维修,并对产品质量和原合同尾款93000元进行补充协议,如果强胜公司坚持不履行更换或维修义务,致使鸿昌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合同并要求强胜公司在90天内到现场拆除标的物和退还鸿昌田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和运输费、安装费等款项及孳息;强胜公司按照合同承担所有已经更换的85盏路灯部件和维修23盏路灯的全部人工费以及鸿昌田公司提供的电池、控制器等合计55240元。事实和理由:1.由于鸿昌田公司的反诉被按照撤回处理,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因强胜公司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相关质量约定处理。鸿昌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强胜公司生产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还在保质期内,不合格部件未进行更换或者维修,路灯得不到全面正常使用。2.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引用合同法第159条作出了错误判决,在第一车货到后鸿昌田公司已经发现产品存在电池翻新和部件生产工艺缺陷等质量问题,并立即通知了强胜公司,强胜公司未及时全面更换、维修已供货产品和按承诺落实“从第二车以后提供合格产品”的事实,继续不提供合格产品,鸿昌田公司必然不可能按照合同法第159条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产品投入运行后强胜公司仍然未对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进行全面更换和维修。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作出了错误判决。
强胜公司辩称:1.鸿昌田公司一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欠款的判决正确。2.关于质量问题,在一审中鸿昌田公司反诉但是并未到庭,已经视为撤诉,所以在二审中不涉及质量问题的审理。3.合同条款中约定,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强胜公司给予免费的更换或维修,而在鸿昌田公司提出的产品问题时,强胜公司也邮寄了相关产品。
强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向强胜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及违约金27900元(后变更该项诉求为:“以93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鸿昌田公司、田维镜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3.鸿昌田公司、田维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强胜公司和鸿昌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鸿昌田公司向强胜公司购买分体式太阳能灯,合同总价款为1716000元;预付款到位7天内,发所有地笼,20天内陆续发400套,40天内陆续发920套,分五次发货;预付款20%(即34.32万元),第一批货264套到货签收后七天内支付总货款20%(即34.32万元),第二批货264套到货签收后七天内支付总货款10%(即17.16万元),第三批货264套到货签收后七天内支付总货款10%(即17.16万元),第四批货264套到货签收后三天内支付总货款10%(即17.16万元),第五批货264套到货签收后十二天内支付总货款30%(即51.48万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约定,田维镜作为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愿意以其名下的贵阳经济开发区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0栋4单元5层1号房产为本合同货款的交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买受人未按条款付款,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出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完成生产并通知买受方提货;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出卖方给予及时免费更换产品或维修,若是使用方或买受方人为造成损坏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出卖方不负责,但可以有偿更换。2019年1月2日,强胜公司和鸿昌田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鸿昌田公司向强胜公司购买太阳能路灯,总价款为36500元,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嗣后,强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鸿昌田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强胜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强胜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20年7月30日,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向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发出律师函,督促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向强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3000元。庭审中,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对尚欠强胜公司货款93000元无异议,前提是不考虑强胜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
在本案2020年10月22日的一审庭审后,鸿昌田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部分反诉证据,包括电池检验报告及实物、不亮灯盏数统计表、鸿昌田公司代强胜公司进行更换、维修路灯记录、2020年10月22日应诉费用、发货单、发货时间表、律师函及反诉人回复信息、语音记录等。因鸿昌田公司、田维镜缺席本案2020年12月2日的庭审,一审法院对鸿昌田公司的反诉已按撤回反诉处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强胜公司与鸿昌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鸿昌田公司尚欠强胜公司的货款,强胜公司与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均无异议,金额为9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强胜公司与鸿昌田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故对强胜公司要求被告鸿昌田公司给付货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鸿昌田公司主张暂停支付尾款,但其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强胜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变更诉求为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超过本地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另本案中,强胜公司与田维镜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以田维镜名下的位于贵阳经济开发区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0栋4单元5层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仅是抵押权未能成立,强胜公司不能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田维镜应对鸿昌田公司所欠强胜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在其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昌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胜公司货款93000元及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二、鸿昌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胜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田维镜对鸿昌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担保物贵阳经济开发区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0栋4单元5层1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强胜公司负担136元,由鸿昌田公司、田维镜共同负担122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昌田公司主张要求强胜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路灯部件进行更换或维修,以及对于已经更换的路灯部件和维修费用要求强胜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强胜公司一审诉请要求鸿昌田公司给付93000元货款,对于该款项鸿昌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鸿昌田公司上诉认为因强胜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更换或维修,且对于已经更换的路灯部件和维修费用应由强胜公司承担,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合理事由,因此强胜公司要求鸿昌田公司给付货款应予支持。鸿昌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提起的反诉主张相同,但是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诉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质量问题的证据亦不应在二审期间审理,鸿昌田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鸿昌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贵州鸿昌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凯
审 判 员  周 冰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