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3民初4929号
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25元,减半收取计9763元,由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