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3565号
原告朱***,女,1968年6月15日,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苏延红(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1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滤料产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施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加斌,男,1958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平,男,1966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朱***与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延红,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加斌、梁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9日,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汉元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汉元公司向被告瑞邦公司供应混凝土,货物交付地点为南洋镇东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履行。2014年9月10日,瑞邦公司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瑞邦公司尚差欠汉元公司货款170140元。因汉元公司差欠原告款项,现汉元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瑞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均已送达。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将余款170140元转让给原告朱***所有。原告持有该转让通知书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借口搪塞,至今未能支付此款。而案外人梁宝军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与瑞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14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6.6计算,违约金按剩余款项的2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邦公司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但是上面的公章、法人代表、收据内容均不清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瑞邦公司(乙方,需方)与汉元公司(甲方,供方)在盐城市亭湖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汉元公司向被告瑞邦公司供应C30标号预拌砼,数量为5500m3,供货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供应至2014年9月10日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南洋镇东首。工程名称:东方嘉苑二期13#、16#、17#。……;4.2、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形式。乙方必须以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以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应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4.2、补充条款:1、甲方供砼至伍拾万元作为垫资,后每供砼达贰拾万元乙方结清一次砼货款给甲方,以此类推,垫资部分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给甲方,垫资后的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2、经协商甲方垫资后砼款抵两套房款,如甲方不低房款扣总砼款叁万元整作为乙方销售费用。……;7.3、在合同供货期间,因乙方连续停止向甲方要货超过日历30天以上,视为本合同终止履行,则从第二月(日历天60天)起,乙方应在五日内向甲方付清已供应砼的全部货款。如果在超过30天后,乙方又要求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供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确定供货价格和供货方式。7.4、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以应付款总额按日万分之六点六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如需另行采购,应将所欠甲方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结算甲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供货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7月15日,汉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东方嘉苑二期;人民币:壹拾柒万零壹佰肆拾元整;收款事由:商品砼。同日,汉元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东方嘉园二期:九贵单位尚未支付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现我公司自愿将余款壹拾柒万零壹佰肆拾元整(170140.00元,以下称该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朱***(身份证,本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后该债权归朱***所有,恳请贵单位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朱***个人。特此通知。”原告后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告瑞邦公司。此后,双方因款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东方嘉苑二期)已竣工验收,汉元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551m3。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瑞邦公司差欠款项170140元,且该款系垫付款余款。但被告瑞邦公司表示该款按合同约定,汉元公司的该款项应用房屋抵偿,不应由被告瑞邦公司支付。原告则表示汉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用涉案工程的三套商品房抵偿了货款,剩余的170140元不应再以房屋抵偿,对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证实三套房屋事实存在,该记录记载三套房销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6日。被告瑞邦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汉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表示不再变更。
还查明: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因差欠被告瑞邦公司工程款,经盐城市亭湖公安分局南洋派出所调解,其愿意将房产出售后支付原告17014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瑞邦公司与案外人汉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被告与案外人合同履行终止后,被告瑞邦公司差欠汉元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40元。后汉元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且亦按法律规定,向被告瑞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但被告瑞邦公司未能按债权转让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邦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因汉元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汉元公司垫资后的款项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朱***亦受该约定的约束。该合同中约定瑞邦公司将两套房屋用以抵偿货款,后汉元公司已按约出售一套。现原告朱***还应履行出售一套房产用以抵偿债务的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并拒绝,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瑞邦公司有权扣除欠款的一部分用以作为销售费用。因合同约定的扣总价款3万元系作为两套房屋的销售费用,现原告朱***只负有一套房销售的义务,本案中,应在被告瑞邦公司的欠款中扣除15000元作为销售费用,故被告瑞邦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款项人民币155140元。而原告认为汉元公司已出售两套房屋,虽提交微信记录用以证实,但该记录载明出售的三套房屋,有两套出售的时间系在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套房屋的出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认为已出售两套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案外人汉元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但该两项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2014年9月27日之后,汉元公司并未向被告瑞邦公司供应货物,自此双方合同终止。被告瑞邦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汉元公司支付货款,但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款项人民币155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周清郁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