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滤料产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施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收到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元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只是在开庭时才看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的抬头是“东方嘉园二期”,所以汉元公司通知的不是上诉人,而是“东方嘉园二期”。其次,被上诉人确认其与汉元公司是一种合同转让,而非单纯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则汉元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履行,应当经上诉人同意,而事实上汉元公司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一审认定汉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谁违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汉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上诉人供应C30预拌砼5500立方,但事实上汉元公司因经营不善,债务缠身,在仅供应了2500余立方后无法再继续供应预拌砼,若论违约是汉元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经协商对汉元公司垫资后砼款抵两套房款,如汉元公司不抵房款扣总砼款三万元整作为上诉人的销售费用。由于汉元公司不履行以砼款抵房款之义务,亦不同意扣减三万元销售费用,加之汉元公司没有按约供货,故上诉人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责任在汉元公司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合理,2014年9月10日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结算,瑞邦公司尚欠汉元公司货款170140元。因汉元公司差欠被上诉人款项,现汉元公司将该17014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瑞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送达。在一审审理的法庭上瑞邦公司的代理人***、梁宝平均承认庭审前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官又当庭再次让他们确认,以上证据说明,汉元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且依法向瑞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是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转让,只需要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2.上诉人瑞邦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瑞邦公司欠款不还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债务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债权受让人继续有效。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汉元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可瑞邦公司虽答应还款却就是拖延还款时间,至今分文未付,致使被上诉人诉至法院。瑞邦公司与汉元公司合同期限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结束,而工程结算单是从2014年4月12日一直供货至2014年9月27日,汉元公司是按合同、按瑞邦公司的实际需求实时实量供应混凝土,瑞邦公司东方嘉园二期早已封顶,工程早已结束,而瑞邦公司不按合同和债权转让书付款,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邦公司偿还欠款170140元,并以1701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到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按170140元的20%向***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瑞邦公司(系乙方,需方)与汉元公司(系甲方,供方)在盐城市亭湖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汉元公司向瑞邦公司供应C30标号预拌砼,数量为5500,供货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供应至2014年9月10日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南洋镇东首。工程名称:东方嘉苑二期13#、16#、17#。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形式。乙方必须以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以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应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补充条款:1.甲方供砼至伍拾万元作为垫资,后每供砼达贰拾万元乙方结清一次砼货款给甲方,以此类推,垫资部分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给甲方,垫资后的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2.经协商甲方垫资后砼款抵两套房款,如甲方不抵房款扣总砼款叁万元整作为乙方销售费用。在合同供货期间,因乙方连续停止向甲方要货超过日历30天以上,视为本合同终止履行,则从第二月(日历天60天)起,乙方应在五日内向甲方付清已供应砼的全部货款。如果在超过30天后,乙方又要求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供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确定供货价格和供货方式。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以应付款总额按日万分之六点六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如需另行采购,应将所欠甲方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结算甲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供货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7月15日,汉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东方嘉苑二期;人民币:壹拾柒万零壹佰肆拾元整;收款事由:商品砼。同日,汉元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东方嘉园二期:就贵单位尚未支付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现我公司自愿将余款壹拾柒万零壹佰肆拾元整(170140.00元,以下称该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本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后该债权归***所有,恳请贵单位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特此通知。”***后将该通知书送达瑞邦公司。此后,双方因款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东方嘉苑二期)已竣工验收,汉元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551m3。***、瑞邦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瑞邦公司差欠款项170140元,且该款系垫付款余款。但瑞邦公司表示该款按合同约定,汉元公司的该款项应用房屋抵偿,不应由瑞邦公司支付。***则表示汉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用涉案工程的三套商品房抵偿了货款,剩余的170140元不应再以房屋抵偿,对此***提交了微信记录,证实出售三套房屋事实存在,该记录记载三套房销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6日。瑞邦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瑞邦公司双方对汉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表示不再变更。一审审理中,***表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因差欠瑞邦公司工程款,经盐城市亭湖公安分局南洋派出所调解,其愿意将房产出售后支付***17014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瑞邦公司与案外人汉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瑞邦公司与案外人合同履行终止后,瑞邦公司差欠汉元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40元。后汉元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且亦按法律规定,向瑞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但瑞邦公司未能按债权转让的要求向***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要求瑞邦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因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汉元公司垫资后的款项支付有明确约定,故***亦受该约定的约束。该合同约定瑞邦公司将两套房屋用以抵偿货款,后汉元公司已按约出售一套。现***还应履行出售一套房产用以抵偿债务的义务,但***否认并拒绝,根据合同的约定,瑞邦公司有权扣除欠款的一部分用以作为销售费用。因合同约定的扣总价款3万元系作为两套房屋的销售费用,现***只负有一套房销售的义务,本案中,应在瑞邦公司的欠款中扣除15000元作为销售费用,故瑞邦公司应支付***款项人民币155140元。而***认为汉元公司已出售两套房屋,虽提交微信记录用以证实,但该记录载明出售的三套房屋,有两套出售的时间系在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套房屋的出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认为已出售两套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案外人汉元公司与瑞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但该两项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2014年9月27日之后,汉元公司并未向瑞邦公司供应货物,自此双方合同终止。瑞邦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汉元公司支付货款,但未能及时支付。现***要求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瑞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人民币155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瑞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瑞邦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即只要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告生效。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收到汉元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是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只要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抬头写的是“东方嘉园二期”而非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所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的并不是上诉人。因“东方嘉园二期”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且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向上诉人送达,而且双方对通知书上差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表述上有欠妥之处,但是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的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确认其与汉元公司的债权转让实为合同转让,而合同转让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转让应经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的同意方可生效而非仅仅只是通知上诉人。但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工程“东方嘉园二期”早已竣工交付,汉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已经结账,确认了差欠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列明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汉元公司供货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汉元公司履行合同不完全,也只是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其与汉元公司之间是合同转让关系的实质就是债权转让,而上诉人对汉元公司履约不完全的抗辩是可以作为对该债权的抗辩及于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案涉之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汉元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上诉人与汉元公司的合同约定,汉元公司是根据上诉人的通知送货的,而且从汉元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看,在整个合同期内,汉元公司一直在陆续向工程供货,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汉元公司供货不足,其使用了其他卖方提供的混凝土,故上诉人仅以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为5500m3,而汉元公司实际供货量仅为2551.5m3来证明汉元公司违约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二,汉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有明确的支付货款的条款,现上诉人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