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2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43252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961137X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19)苏098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一、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87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2元,由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170元,由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2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由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8日四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点对点”江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户籍、酒店住宿、出入境、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于2020年12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本院不动产专线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丰区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走访,该公司目前歇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经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全省法院有14件关联执行案件,其中7件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正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恢复执行以及续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338879.5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0元、案件受理费16802元、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林
审判员 陆文义
审判员 孙寿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