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6313号
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43252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961137X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工程港务楼****
法定代表人:吴正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凯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被告正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352389.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丰尚国际项目的开发单位。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工程图纸包含的市政道路、排水排污及景观园林绿化、铭牌景墙、景观花架、休闲廊架、景观喷泉等;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等。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市政景观绿化补充协议》一份,要求:严格按图施工,调整变更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或原告认可的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为结算依据;绿化种植部分下浮15%,包干价为314.4万元,工程量增减再按实调整。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状况有出入、部分项目调整,以及部分项目分包等因素导致工程量有较大减少。工程一期履行尚顺利,但二期开始后,由于被告拖欠人工费,导致施工班组对被告失去信任,坚持要求原告向其直接支付人工费,并按施工需要垫付部分材料款,否则就停工。而期间被告躲避矛盾,并未积极协调。原告为保证工程的完成,在期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底,市政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2019年1月24日提交工程决算,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和5月8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补齐决算资料,但被告未有回复。原告凭现有资料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9月16日和9月23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落实预算人员配合审计核对,但仍无回复。审计机构在双方未确认的情况下只能出具造价初步结论,初审结果为4556270.27元。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手续,导致双方之间无法顺利完成竣工决算,原告的财产权益己受到严重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景观及铺装工程造价为3527203.43元、绿化工程根据现场鉴定下浮后造价为1607779.07元,合计5134982.50元。经对付款进行统计,原告己为上述项目共支付工程款6487372元,我公司超付1352389.5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余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丰尚国际室外配套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是工程图纸包含的市政道路、排水排污、景观园林绿化、铭牌景墙、景观花架、休闲廊架、景观喷泉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0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市政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与绿化种植部分有关的工作是包干价314.4万元,无需审计。截止2018年11月底,被告按图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款为11879387.15元;2、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景观和铺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绿化工程的造价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算;3、对于原告方某已付数额6487372元,我方对部分款项存在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及所附付款记录、签证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正余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疏港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内容(约定除外)。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包含的市政道路、排水排污及景观园林绿化、铭牌景墙、景观花架、休闲廊架、景观喷泉等内容,不包括以下项目:化粪池、土方回填、电气安装、绿化用水、雕塑及儿童乐园内的器材和健身器材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Ⅰ期工程2016年3月25日(Ⅱ期工程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Ⅰ期工程2016年6月25日(Ⅱ期工程以竣工报告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玖佰万元(¥9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六、组成合同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工程报价单及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3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宏安开发公司与被告正余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4.4其中绿化:第一次在工程竣工时进行初步验收:数量、规格、质量达到要求。第二次经过两个生长季节(二年)后中间验收:苗木成活率要求达到95%以上,对未成活的需进行补植(当年补植不计成活率)。第三次再经过一个生长季节(养护期满)后终验,苗木成活率要求达到100%(不含验收前补植的苗木)。如有缺少,按中标单价的5倍扣减相应工程款(缺少数量×相应品种中标单价×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筒整方式: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表法计算程序(包工包料),具体选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工程补充定额》(2007),《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及其相关配套的有关造价文件和施工现场有关签证单。2、取费标准按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市政工程三类中间值取费(包括园林项目,不含绿化项目),文明施工措施费内的考评费、奖励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均不计取。3、材料单价及机械单价调整按施工期间(分Ⅰ期、Ⅱ期)开工当月至竣工当月的前80%月份(四舍五入),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4、无信息价的材料提前一个月由双方确定品牌、详细规格及单价签字后进入结算。5、人工单价按苏某函价【2015】628号文件内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结算。不调整上涨或下跌单价。6、政策性文件不调整。7、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修改施工进度计划为由而要求增加工期和调整总价让利率。8、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修改施工图纸项目为由而要求调整总价让利率。9、市政项目和园林项目均有的定额子目,先套用市政项目。10、工程按以上条款计算后,总价让利20%(百分之贰拾)结算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①乙方购置甲方商品房20套,用于抵工程款。③不足部分:乙方提供人员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银行按揭发放后用于抵工程款。2、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3年(自交房之日起算),三年后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按以上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大丰市审计局(或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审计结算为准,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市政景观绿化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如乙方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图纸有调整,或甲方作出变更,调整或变更部分的费用。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或经甲方认可的设计院技术联系单作为结算依据,按实进行结算,否则该部分不得进入工程结算。2、绿化种植部分有关的所有工作,乙方总报价37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在乙方报价的基础上下浮15%作为绿化种植部分的包干价(包干价为314.4万元整,大写: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如工程量有增加或扣除等其他的费用,则按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调整。3、所有由乙方施工的工作内容结算的工程款,均以甲方在售房屋或车库抵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正余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4日,宏安开发公司致函正宇建设公司,载明:“本公司委托贵公司承建的大丰丰尚国际商住小区市政工程项目,自2016年4月份开工以来,在贵公司和我公司共同努力下,双方合作愉快,整个工程施工相对比较顺利进行。目前尚遗留项目维修及绿化补植等零星扫尾工作,但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鉴于目前工程实际情况,验收工作迟迟未实施。贵公司的作为致使小区整体环境不协调造成的购房户对小区配套环境有看法,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信誉。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安排人员做好以下工作:1、1#及2#楼排污管线已堵塞,及时安排人员疏通工作;2、及时做好园路及管线的维修工作;3、安排人员修剪苗木工作;4、抓紧做好竣工验收前的有关资料完善工作;并交付我公司。如果三天内贵公司未安排人员施工,本公司将另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19年5月8日,宏安开发公司向正余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竣工验收及其资料移交的催促函》,载明,“贵公司署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资料》已于2019年1月24日收悉。对此,我公司认为:其一、贵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合同第32条等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自检合格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贵公司作为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的专业承包人迄今为止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却向我公司送达《结算资料》是错误的,没有合同依据的。其二、贵公司应当尽快完成函件一、函件二等亟需整改的现场遗留问题。其三、贵公司在完成现场遗留问题整改的基础上应当尽快向我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共同完成某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的专项验收。”其中函件二载明,“1、安排人员1#及2#楼排污管线疏通工作;2、安排人员做好园路及管线的维修工作;3、安排人员修剪苗木工作;4、安排人员拔除枯死的树苗;5、安排人员布置草坪;6、抓紧做好竣工验收前的有关资料完善工作;并交付我公司。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安排人员做好以上工作。如果三天内贵公司还未安排人员施工,本公司将另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案涉工程5#楼及地下室单项工程竣工程验收表载明,验收单位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意见为:同意验收,合格。验收内容:1、市政设施、小区、道路于五水管道及配套提升泵、窨井等是否符合规定,评定结果符合。2小区燃气管网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评定结果符合。案涉工程3#、4#楼及5#楼及地下室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验收单位于2019年5月27日签署意见为:合格。
原、被告共同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咨询,该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征询意见函,载明初审结果4556270.27元,同日,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再次函告被告正余建设公司。
后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基于初审结果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宏安开发公司申请对大丰区丰尚国际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苏方鉴字【2020】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造价分为两个部分:1、景观及铺装工程:定额依据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及机械单价调整按施工期间(分一、二期)开工当月至竣工当月的前80%月份(四舍五入)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无信息价的材料依据建设单位定价(不下浮),人工单价按苏某函价【2015】628号文件内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鉴定,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和工程施工期间实录,鉴定造价为3527203.43元。2、绿化工程:为便于法院庭审时参考,按两种情况鉴定造价,分别为:①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鉴定:绿化工程下浮后的鉴定总价为1607779.07元;②按照竣工图纸鉴定:绿化工程下浮后的鉴定总价为1611310.41元。具体说明如下:(1)合同P14中约定“其中绿化:第一次在工程竣工时进行初步验收:数量、规格、质量达到要求。第二次经过两个生长季节(二年)后中间验收:苗木成活率要求达到95%以上,对未成活的需进行补植(当年补值不计成活率)。第三次再经过一个生长季节(养护期满)后终验,苗木成活率要求达到100%(不含验收前补植的苗木)。如有缺少,按中标单价的5倍扣减相应工程款(缺少数量*相应品种中标单价*5)。”1)从这段话得出,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三年。因本工程无竣工验收单,故按照绿化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开始推算至勘验现场时间,已经超过绿化工程养护期。现场大多数苗木品种均长势不好,养护不到位的情况无从判断是原被告哪一方的原因造成,故只能就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现场乔某、灌木不符合清单描述标准的,根据工程惯例进行折价(详见清单)。2)这段话结尾部分提到,缺少的苗木按照中标单价的5倍扣减相应工程款。因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苗木缺少原因说法不一致,无从判断苗木是原被告双方哪一方的原因造成,故本鉴定书暂未对该部分费用做扣减。(2)、本工程乔某、灌木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记录(见现场勘验记录表),地被(,地被坪)的工程量按照竣工图上标注的量计入,原被告双方都已签字确认(有影像资料)。(3)、现场被移走的苗木品种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都已签字确认。(4)、原招标清单没有的苗木品种,如香樟,杨柳,无刺枸骨球,金边黄杨球、大叶黄杨球、雀舌黄杨球等。按照2007年江苏园林定额重新组价,苗木材料价格按照2016年6月份《盐城造价信息》提供的价格计入,《盐城造价信息》上没有的苗木价格结合市场材料价格计入。鉴定说明:1.本报告是根据大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验数据编制的;2.本工程无甲供材料,已扣水电费;3.以上数据仅供法院庭审案件时参考。原告宏安开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5000元。
对于宏安开发公司向正余建设公司支付(或代付)的工程款部分,宏安开发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明细及相关付款凭据如下:2016年4月5日支付103848元、100161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95643元、321562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27994元;2016年7月2日支付121207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300000元、617664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35684元、151562元、309261元;2016年8月9日支付150000元、120455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127664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20232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1690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173251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112982元、112982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80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8日支付108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8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780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5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70000元;2018年5月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36630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6708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3432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6825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徐某7230元、黄章华5000元。对于其中宏安开发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直接向吴正余个人账户支付的300000元,被告正余建设公司辩称系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后根据原告举证监理合同及相关监理费支付情况,认可该3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费用,对于宏安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徐某7230元、黄章华5000元,被告正余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其余部分被告正余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宏安开发公司主张已为被告正余建设公司代付市政工程费用350335元,并提供了代付明细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如下:1、2018年1月12日,牟锡华支市政工程施工结算费孙某德根)9380元;2、2018年3月21日金某峰支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员工资10000元;3、2018年3月27日孙某德根支市政工程工人生活费10000元;4、2018年5月2日蒋某明支5#单元门浇筑水泥5吨3275元;5、2018年5月8蒋某明支市政工人生活费金某峰)8000元;6、2018年5月8蒋某明支市政工人生活费孙某德根)8000元;7、2018年5月11蒋某明支5#混凝土场地运输费350元;8、2018年5月14蒋某明支5#楼市政陶土砖定金10000元;9、2018年5月14蒋某明支5#楼大理石定金10000元;10、2018年5月15蒋某明支市政水泥5吨费用1900元;11、2018年5月24日蒋某明支5#楼铺材费用15099元;12、2018年5月24日蒋某明支5#楼陶土砖尾款16620元;13、2018年5月24日蒋某明支5#楼陶土砖卸装费300元;14、2018年5月24日蒋某明支陶土砖运费5000元;15、2018年5月26日蒋某明支P5水泥砖740元;16、2018年5月26日蒋某明支西团水泥9吨3420元;17、2018年6月2日,牟锡华支周新林5#楼前后市政管道井盖款4295元;18、2018年6月3日,牟锡华支周新林4#5#楼北污水管道井盖款1290元;19、2018年6月3日,牟锡华支市政工程挖土机代办费(朱辉)5472元;20、2018年5月3日蒋某明支陆建华5#楼大理石尾款19420元;21、2018年6月12日蒋某明支徐国英5#楼市政辅材费用8148元;22蒋某明支2#能西侧道路垫层款990元;23、2018年6月17日,牟锡华支购买养护毯费用240元;24、2018年6月21日,牟锡华金某峰挖机挖断电信光纤赔偿费800元;25、2018年6月22日,牟锡支某德根市政工程工人生活费15000元;26、2018年6月22日,牟锡华金某峰市政绿化施工员工资10000元;27、2018年7月10日蒋某明支马爱强5#楼道路南侧浇筑费用700元;28、2018年7月24日蒋某明支徐国英5#楼是市政辅材费用3540元;29、2018年8月7日,牟锡华支市政王季军维修费用5080元;30、2018年8月22日蒋某明支。吴永清5#楼东场地碎石整铺费用2172元;31、2018年8月23日蒋某明支孙海洋水泥(新丰)4.5吨费用(5#楼);32蒋某明支孙海洋水泥(西团)5吨费用(5#楼)1900元;33、2018年8月19日,牟锡华支孙信龙5#楼北面水泥路面机械割缝费用3920元;34、2018年8月18日蒋某明支陆建华市政工程费用5790元;35、2018年8月31日蒋某明支陆建华5#楼市政绿化工程费用4241元;36、2018年9月4日蒋某明支徐国英5#楼绿化辅材费用12110元;37、2018年9月5日,牟锡华支周新林购自行车坡道水沟盖板费用800元;38、2018年9月7日蒋某明支孙海洋5#楼市政工程费用3280元;39、2018年10月9日,牟锡华支市政绿化(徐国英)5295元;40、2018年11月11日蒋某明支1#楼广场修补费用260元;41、2018年10月23日,牟锡支某德根市政工程工人生活费10000元;42、2018年10月23日,牟锡华金某峰市政绿化施工员工资10000元;43、2019年1月23日孙某德根支2#3#5#下水管道材料费840元;44、2019年1月23日孙某德根支市政工程管道材料费509元;45、2019年1月31日金某峰支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员工资10000元;46、2019年1月30日孙某德根支市政绿化工程款60000元;47、2009年5月16日,杜晨刚支草坪费用7200元;48、2009年5月14日,叶新科支小区枯树运费800元;49、2019年5月18日,杜晨刚支绿化整场地铺草坪费用1900元;50、2009年5月20日,杜晨刚支绿化养护铺草坪费用1110元;51、2009年5月22日,杜晨刚支窨井费用925元;52、2009年5月27日,杜晨刚支草坪浇水120元;53、2019年6月13日吉某海兵支取广场前草坪拔草工人工资2人1天240元;54、2019年6月25日吉某海兵支取广场前草坪拔草工人费用2人1天240元;55、2009年7月26日,杜晨刚支市政绿化养护费用4770元;56、2019年8月29日孙某德根支市政工程管道维修费12412元;57、2019年9月18日蒋某明支陆建华1#2#楼广场大理石采购维修费用800元。被告正余建设公司经质证后对序号为24、32、48、53、54的代付款项提出异议,对2018年6月24金某峰挖机挖断电信光纤赔偿费800元不认可,对2018年8月23蒋某明支孙海洋水泥(西团)5吨费用1900元不认可,对2019年5月14日叶新科支小区枯树运费800元不认可,对2019年6月13日、6月25吉某海兵支取广场前草坪拔草工人工资240元、240元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正余建设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宏安开发公司与被告正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市政景观绿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
根据原告宏安开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对景观及铺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27203.4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绿化工程部分,对鉴定意见书中所列选择性意见,一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对绿化工程下浮后的鉴定总价为1607779.07元,二是按照竣工图纸对绿化工程下浮后的鉴定总价为1611310.41元,因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可得出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三年,本工程无竣工验收单,现场养护不到位的情况无从判断是原、被告哪一方面原因造成,故本院认为按现场实际情况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综上,根据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5134982.50元。
二、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问题。
1、对于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向被告正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安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徐某忠7230元、黄章华5000元,原告陈述在其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扫尾工程义务后,被告未派人处理,故雇佣人员进行绿化养护,因上述二人系宏安开发公司自行雇佣,被告正余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1223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安开发公司支付代垫费用的认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发包人的付款对象也只应是承包人以及承包人指定的收款人,只有在承包人委托代付、经承包人许可或支付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且应当对付款用途进行严格的审查。据此,对于双方经对账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叶新科支小区枯树运费800元吉某海兵支取广场前草坪拔草工人支付的款项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费用,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各项费用是代被告所支付,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代被告方施工人员挖机挖断电信光缆支付的赔偿费800元蒋某明支孙海洋水泥(西团)5吨1900元,提供了相应的领款凭条,被告正余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他代付款情况,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
综上所述,因正余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6473862元,扣减案涉工程的总造价5134982.50元,正余建设公司应向宏安开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38879.50元。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正余建设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87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2元,由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170元,由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2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大丰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由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沈荔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董啸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