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汛,该医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3666号。
法定代表人:冷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一院)、一审第三人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全部诉请。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因原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依法已经接续了上诉人此前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仍然存续,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请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社保费用而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1739.5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被分配至兰州电机厂职工医院工作,1996年4月18日原告与兰州电机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18日止,在技术岗位从事医师工种;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18日止。在此期间,1999年12月24日原告与兰州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签订《兰电医院第三门诊部(杨家桥门诊)承包协议》,并于2002年4月29日续签承包协议,合同期限至2003年5月1日止。2004年10月之后兰电医院第三门诊部(杨家桥门诊)变更名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武山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告一直在该处上班,并自2005年2月开始从该社区卫生服务站领取工资至今,并于2017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担任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甘国资发改革(2014)359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整体分离移交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管理的批复》,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兰电公司与被告兰大一院签订《关于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整体分离移交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协议》,根据协议,第三人兰电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下发兰州兰电(2015)3号《兰州兰电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职工医院141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终止职工医院包括原告在内的141名同志与兰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起由兰大一院直接接管以上人员。但原告与被告兰大一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也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9年3月28日,原告以兰大一院和兰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医疗费用等。仲裁委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1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兰电公司职工医院系经政府部门主导,整体移交被上诉人兰大一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并非自主改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已被修改施行日期2017.07.0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