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

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

被执行人钱辉,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马莹,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本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1. 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路南侧、湖滨路东侧房地产进行公开司法拍卖,买受人江苏洪泽湖神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34,232,960元竞得。

2.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澄
审  判  员   赵立新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闫 鸿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