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初222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行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50284060K。
法定代表人:詹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89611409H。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起诉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华勇,被告中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郭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购房欠款18918.3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918.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2588.21万元;以18918.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古水街产权转让给中浦公司,明确了转让方式、价款及违约责任。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上述《产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的欠款数额及支付进度作了约定。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28918.34万元,支付进度为: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00万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2015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2016年9月底前支付5000万元,2017年9月底前支付9918.34万元(本期款项含亮化和游艇投资费用)。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欠条后,至今仅支付1亿元,剩余18918.34万元欠款没有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付款责任。
被告中浦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是原告过错导致。原***政府和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承诺,导致景区项目无法正常建设,没有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完成相关建设用地的出让手续,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按计划实施开发,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拆迁、规划、设计和临时设施建设不能及时收回,导致不能按期支付古水街产权转让款项。2、转让价款应扣除约定的未建项目和亮化工程费用。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相应的配套附属设施,如交付时未建项目由被告完善自建,相关费用在交易总价中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包含亮化费用,这些未建项目费用和亮化费用应当从转让价款中扣除。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转让价款分5年支付,其中第3期、第4期支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古水街项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房地产公司将持有的古水街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中浦公司,标明古水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约450亩,性质为出让土地,类型为商住综合用地,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产权转让标的为古水街产权,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800万元。在该合同中,被告同意按建筑物面积(约2.8万平方米)以单价11000元/㎡收购“古水街”。收购总价以原告实际交付产证面积计算为准,并在景区添置豪华游艇一艘,游艇购置费用从古水街收购总价中扣除。在该合同中,原、被告还约定了共同成立旅游公司等事项。
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1、根据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古水街实际测绘面积为26289.4㎡,按11000元/㎡计算,总价款为28918.34万元。双方约定分5年支付,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00万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2015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2016年9月底前支付5000万元,2017年9月底前支付9918.34万元,本期款项含亮化和游艇投资费用。2、为保证上述转让款的全面履行,中浦公司提供公司股东持有的中浦公司价值不低于6亿元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房地产公司在质押登记后3日内将古水街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中浦公司。
2013年5月9日,中浦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古水街款人民币28918.34万元,该款项含亮化和游艇投资尚未扣除。按照合同规定该款项分5年付清,具体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00万元;2、2014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3、2015年9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4、2016年9月底前支付5000万元;5、2017年9月底前支付9918.34万元(本期款项含亮化和游艇投资费用)。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中浦公司、钱辉、范秀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中浦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地产公司4000万元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房地产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6000万元(2012.9收款1541万元,2012.11收款1572.5974万元,2013.2收款1000万元,2013.9收款1386.4026万元,2013.9古堰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中浦公司自认原告***房地产公司已将古水街项目产权实际过户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古水街项目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结算凭证、汇兑来账通知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南京美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被告中浦公司签订《水釜城(古水街)景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浦公司将水釜城(古水街)景区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20天,工程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美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136165.13元。该事实有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书证原***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还查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浦公司发出关于“2014年9月底前交付第二次转让款4000万元”的通知;于2017年4月25日向中浦公司发出关于“2014年9月底前付4000万元(已向法院诉讼,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底前付4000万元、2016年9月底前付5000万元”的催款通知;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中浦公司发出“2014年9月底前付4000万元(已向法院诉讼,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底前付4000万元、2016年9月底前付5000万元,2017年9月底前付9918.34万元,另根据201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234号调解书中浦应付诉讼费、保全费12.59万元,合计欠款22930.93万元”的催款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浦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古水街项目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古水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了中浦公司,中浦公司应依约给付***房地产公司相应的转让款。被告中浦公司所提原***政府和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承诺,导致中浦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的签订《补充协议》,中浦公司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为28918.34万元,并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分期给付。截止2013年9月,中浦公司已给付***房地产公司6000万元,2014年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4000万元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证***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浦公司将水釜城(古水街)景区承包给南京美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经审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36165.13元。根据《***古水街项目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6)苏082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水釜城(古水街)亮化工程量及费用,应从中浦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中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房地产公司转让款数额为185047234.87元(28918.34万元-6000万元-4000万元-413.616513万元)。根据《***古水街项目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完毕。现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7年10月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双方约定转让价款分5年支付,其中第3期、第4期支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1月30日向中浦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浦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5047234.87元及利息(以18504723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160641.2元;以18504723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717元,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730元,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5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2)。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人民陪审员 卞正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婉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