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99号
申请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詹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5047234.87元及利息(以18504723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160641.2元;以18504723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717元,由申请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730元,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59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未实际控制到金额。线下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已为他人经营。202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辉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月梅
审 判 员 吴淮清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建建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