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苗木款132366.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洪泽水釜城项目供应各类苗木,至今尚欠苗木款132366.15元未付。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0166.15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如未付余款220166.15元,则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以洪泽景湖房产相应面积房产冲抵以上未付余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承包甲方洪泽湖乐园土地整理及木屋绿化(分包)工程,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尚欠款(分包费)为220166.15元,其中含人工费87800元。原告自认工人工资87800元由政府协调已付,剩余132366.15元未能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应付账款确认函、工作联系单、县清欠办回函加以佐证,经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付87800元,被告尚余132366.15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32366.15元,并支付以132366.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士涛
人民陪审员  顾曙华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 丹
书 记 员  李晓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