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滨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6215号
原告: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96178863,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滨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6408T,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1号。
负责人:陈坛青。
原告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兵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行滨江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滨江支行立即向鑫磊公司支付银行本票票款10000元。
事实与理由:鑫磊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本票一份。票据号码为1040327221229308,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行:中行滨江支行,收款人为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2016年3月24日鑫磊公司未中标,单位工程部人员疏忽遗失了该张本票。故一直没有办理该本票的退函处理。2018年10月27日,鑫磊公司向中行滨江支行办理本票退函,中行滨江支行以未见本票拒绝办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滨江支行返还票据利益,并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鑫磊公司承担。
被告中行滨江支行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鑫磊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作为出票人向中行滨江支行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出票账号xxxxxxxx,收款人为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的银行本票一张。
2018年10月18日,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出票人全称: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3月23日,出票金额壹万元整。出票行中国银行江阴滨江支行,出票账号xxxxxxx,收款人全称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的银行本票一份,因当天出票人单位未中标,我财政所未能收到该本票,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中鑫磊公司陈述:2018年10月该公司才发现涉案票据丢失,涉案本票是放在标书中的,但没有中标,最后标书没有退还本票也一并丢失了;发现涉案票据丢失后,鑫磊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但由于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未被受理。
上述事实,有鑫磊公司提供的银行本票查询清单返还明细、银行本票复印件、证明、公示催告承诺书、公示催告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作为申请人出具诉争银行本票,根据该票据票面载明的信息,收款人为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现该财政所出具证明其未收到涉案票据,鑫磊公司就涉案本票申请公示催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期限未被受理。现鑫磊公司作为本票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本票未被收款人江阴市长泾镇财政所收票并将票据款入账,故其有权向中行滨江支行申请返还涉案票据的票据款10000元。中行滨江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鑫磊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滨江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xxxxxxx的银行本票项下款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柳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