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1民初4001号
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官山村沿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6号1-104。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玉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281元和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承接“仪征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20281.50元的混凝土。被告理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至今仍欠货款702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确认单》1份。
被告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但合同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很多。被告之所以未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乔素兵要求暂时不要给付,且与被告说好剩余货款金额为5万元。另外原告至今未提供混凝土产品合格证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38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仪征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储罐基础及配套土建工程(标段一)电缆沟及仪表沟,预拌混凝土单价为浇筑当月《扬州工程造价管理》仪征市为准,以泵送型预拌混凝土出厂价和运输费合计下浮10%,付款方式为浇筑次月15日前结算上一月砼款,并于结算之日起一周内付结算砼款100%,以此类推,浇筑结束尾款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混凝土浇筑结束或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一个月内不使用本公司混凝土则视为主体封顶或最后壹次浇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平在原告金额为120281.50元的混凝土《确认单》中签名并书写“工作量属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认为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中订货单位为“上海金山石化”而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已与“上海金山石化”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海金山石化”是总承包人,被告与“上海金山石化”签订有分包协议,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即使发货签证单中未写明被告名称或未由被告实际签收,但原告是向合同约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应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载有货款金额的《确认单》中签字,被告认为其仅是对工作量的确认而非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单》中混凝土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028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0281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每日万之分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认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8月18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签字确认《确认单》之前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确认单》之次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混凝土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即使该情形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或缺少产品合格证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以此对抗给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市苏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华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281元和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依法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