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

7151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悦行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7151号
再审申请人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鸿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中悦行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行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誉鸿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2016年3月,誉鸿博公司与中悦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购买铝型材机器人自动搬运加工设备一台,总价款(含税)为600000元,故案涉合同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中悦行公司称已经依照誉鸿博公司的指示将案涉设备运送至第三方柯利达公司,经安装调试后进行使用,中悦行公司为此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的出货单,誉鸿博公司对此出货单不认可。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柯利达公司的加工中心负责人严福华至柯利达公司的现场进行勘查时,该公司处确有该项设备。尽管严福华陈述:中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中客户签收处签字的方姓人员并非其处员工,其不清楚当时是何人前来送设备,其仅是指示门卫对来安装设备的人员登记放行,其并不清楚前来的安装设备的人员是何单位员工,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问题都是向杨卫国反映,由杨卫国派人来处理。但严福华同时陈述,勘验当天同中悦行公司人员一同前去参与现场勘验的还有其技术人员吴凤啸。严福华确认此人曾来其公司安装调试过设备,还在其公司宿舍住宿过。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吴凤啸的调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中悦行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和调试义务。誉鸿博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相反其在2017年6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柯利达公司在正常使用设备。故中悦行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符合合同履行的情况。 2.中悦行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付货款185000元,誉鸿博公司仅认可其中50000元为本案货款,称剩余135000元系双方另案合同自动贴标机的已付货款。但双方就自动贴标机的货款争议已经二审终结,另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135000元款项是该案货款,而双方之间并无其它经济往来,故一、二审认定该款项为誉鸿博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并无不妥。中悦行公司已向誉鸿博公司开具了合同总货款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誉鸿博公司进行了抵扣,其称中悦行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仅向中悦行公司购买50000元零部件,但其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明显有违商事主体对于合同履行的合理关注义务,难以让人信服,此亦可印证双方就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双方当事人均就主张采购零部件独立制作案涉设备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各自采购零部件的相关单证,但中悦行公司提交的单证所载明的零部件名称、采购清单与《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自动化标准件内容高度吻合,而誉鸿博公司仅提交了少量发票,故中悦行公司的证据更为可信,具有证据优势。另,涉案设备图纸的设计人员张存鹏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一直在中悦行公司工作,至2016年底张存鹏才申请离职至誉鸿博公司工作,故张存鹏的设计行为应认定属于其在中悦行公司任职期内的职务行为,属于中悦行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组成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