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

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7521号
原告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中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牧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嘉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胡建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汪丽瑶,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夜间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虽苏州吴城饭店外墙幕墙工程的承包人为柯利达公司且包括夜间照明工程补充协议在内的合同也都是柯利达公司与中牧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牧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嘉美公司印章的亮化组策划方案及加盖有王品卿的个人印章的交底资料,再结合嘉美公司出具的王品卿作为该公司在夜间亮化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嘉美公司作为夜间照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方与中牧公司、柯利达公司(见证方)签订的工程保修书以及嘉美公司与王品卿为向中牧公司领取工程款而填写或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书、借款收据等,可认定嘉美公司系案涉工程中夜间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柯利达公司与中牧公司的结算单,可认定包括嘉美公司实际施工的夜间照明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604260元,其中夜间照明工程价款为1943228元。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中牧公司已支付柯利达公司工程款24700000元。另,中牧公司还向嘉美公司支付950000元。对此,柯利达公司虽反驳称多系借款,但根据嘉美公司填具或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书、借款收据所记载的款项用途或事由以及待项目结算后无息还清等内容,再结合中牧公司与嘉美公司关于款项系嘉美公司因柯利达公司未准时向其付款而由嘉美公司以借款形式向中牧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的陈述,中牧公司主张其向嘉美公司支付的950000元系夜间照明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况且嘉美公司也确认案涉夜间照明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清。由上,中牧公司实际以就包括夜间照明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5650000元。也即,中牧公司已无需再向柯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柯利达公司要求中牧公司支付工程款904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柯利达公司(承包人)与中牧公司(发包人)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苏州市吴城饭店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幕墙装饰,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暂定,以监理工程师开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210万元,其中产品销售65%,建筑劳务35%。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以合同总价的4%作为本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如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则质量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未按工程月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除扣留工程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各项应扣费用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另,上述合同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及保修金返还还约定如下: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自质量保修期开始满2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无息)。 2012年12月24日,柯利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工程名称为苏州吴城饭店外墙幕墙工程;内容为增加夜间照明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单项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价采用固定价格;增加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管线敷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灯具调试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除扣留工程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各项应扣费用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二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同日,柯利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工程名称为苏州吴城饭店外墙幕墙工程钢结构;内容为增加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增加工程付款同原施工合同。 后,苏州吴城饭店幕墙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1月25日,柯利达公司与中牧公司签订《结算清单》,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苏州市吴城饭店改扩建工程幕墙施工合同及增加钢结构补充协议、吴城饭店外幕墙夜间照明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现将工程价款结算如下:1、幕墙等结算总价23161032元;2、增加钢结构补充协议价800000元;3、幕墙夜间照明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价1960000元;4、工程量核减-316772元(即扣减夜间照明工程16772元,扣除审计费16800元、总包配合费183200元);以上合计25604260元。同时,该清单还记载说明如下: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5604260*5%=1280213元,保修期满,无质量等缺陷,结清余款。 另查明,中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2月28日、2013年2月5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24日、8月22日、10月22日、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1月27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月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12月19日、12月30日、2017年8月31日向柯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24700000元。 2017年10月20日,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牧公司致函称,中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04260元,要求中牧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同月26日,中牧公司向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要求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与其进行核对。2017年10月30日,中牧公司向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联系函,认为柯利达公司所称的904260元实为幕墙外立面夜景灯光工程款且其也早已支付施工单位,要求柯利达公司联系广州夜景灯光施工单位前来对账。审理中,柯利达公司称其系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案涉工程款一直未全部到账,故基于上市公司的财务要求由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催款。 又查明,2013年1月5日,嘉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嘉美公司授权王品卿为嘉美公司代理人,以嘉美公司的名义参加苏州市吴城饭店夜间亮化工程的现场工程服务的相关活动;代理人在合作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2013年7月31日,嘉美公司及王品卿向中牧公司填具《借款单》,记载借款150000元用于支出物料灯具、劳务及高空费用,于下次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单下方空白处签有“鉴于灯光施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工期,减少周折,同意暂借壹拾伍万元,待下次节点付款时扣除。张国忠,2013.7.31”。次日,中牧公司向嘉美公司转账150000元,记载用途为借款。 2013年10月15日,中牧公司向嘉美公司转账200000元,注明用途为幕墙夜景灯光工程款。 2015年8月14日,中牧公司向郭海良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往来借款。2015年8月17日,嘉美公司就前述300000元出具《借款书》确认系因苏州吴城饭店楼体亮化工程项目完工后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而向中牧公司所借的款项,并明确待吴城饭店亮化项目结算款到后一次性无息还清借款。 2015年10月5日,嘉美公司向中牧公司出具《借款书》,记载因苏州吴城饭店楼体亮化工程项目完工后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而向中牧公司借款200000元(汇入郭海良账户),并明确待吴城饭店亮化项目结算款到后一次性无息还清。2015年11月5日,中牧公司向郭海良200000元。 2017年1月18日,中牧公司向嘉美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同日,嘉美公司及王品卿向中牧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100000元,在结算完原吴城饭店亮化工程款后(现在利通大厦办公楼和宾馆楼亮化项目),无息偿还给中牧公司。 以上事实,有柯利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清单、开票及付款明细,中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转账明细、业务回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嘉美公司提供的工程保修书,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柯利达公司陈述:其与嘉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实际就是其做的。如嘉美公司实际施工夜间照明工程且中牧公司也实际向嘉美公司付款,则应由中牧公司与嘉美公司结算,而非其与中牧公司结算。另中牧公司向嘉美公司及郭海良所付款项多为借款,即与工程款无关。 中牧公司陈述:其与柯利达公司最初签订的合同中是不包含亮化工程的;后嘉美公司(其与嘉美公司此前曾就因广州的工程而有接触)向其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使其信任了嘉美公司的技术能力,但因嘉美公司缺少资质而由嘉美公司联系柯利达公司,并在嘉美公司与柯利达公司达成一致后再由柯利达公司与其签订亮化工程补充协议。实际上,该夜间照明工程从策划、设计,到施工及施工结束后的验收、保修都是由嘉美公司负责的,具体负责人员为王品卿;工程的进度款也是其付给柯利达公司,再由柯利达公司付给嘉美公司的;后因嘉美公司反映柯利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有拖延、克扣及一次性提取管理费,其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就以借款的形式直接向嘉美公司付款。至于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仍由柯利达公司与其进行。 嘉美公司陈述: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原是中牧公司的老板自己找朋友做的,其作为技术负责人在现场参与施工;后因该人在美国且不回来了而由其接手施工,但因其存在资质问题而通过中牧公司找到柯利达公司,挂靠在柯利达公司下面施工案涉夜间照明工程。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的合同价为1960000元,扣除付给柯利达公司的10%管理费后应属于其的工程款为1764000元;该1764000元又分为劳务合同与材料供货合同。工程完工后,中牧公司怕没人保修就与其及柯利达公司签订三方保修合同,并因实际系其施工而由其负责保修到底。关于工程款,其已收到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同时,嘉美公司还称,起初柯利达公司是准时付款,后柯利达公司以中牧公司未打款为由不再付款;因没有钱,施工现场就要停工;为了不停工,其找到中牧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工程款。 同时,嘉美公司为说明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清提供了苏州亮化工程收款对数表,记载:2012年11月27日收款200000元,备注广州远大借;2013年6月17日收款500000元,备注正常出款(先打入柯利达再转出);2013年7月22日收款150000元,备注为苏州中牧借;2013年10月17日收款200000元,备注为苏州中牧借;2014年1月23日收款200000元,备注为广州远大借;2014年1月23日收款150000元,备注为正常出款(先打入柯利达再转出);2015年6月9日收款200000元,备注为冯总处借款;2015年8月14日收款300000元,备注为中牧借款(王经理经手);2015年11月5日收款200000元,备注为中牧借款(王经理经手);2016年1月30日收款200000元,备注为冯总处借款;2016年8月收款300000元,备注为三江置业借款;2017年1月收款100000元,备注为中牧借款(王经理经手);以上合计2700000元。同时,该对数表还记载说明为合同总金额为1960000元,结算金额为1943228.09元。另,嘉美公司还称,上述款项中的2013年6月17日、7月22日、10月17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6月9日、8月14日、11月5日、2017年1月18日的500000元、150000元(因借款有流程要走需要时间而与中牧公司的2013年8月1日付款对应)、200000元(与中牧公司的2013年10月15日付款对应)、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与中牧公司的8月14日付款对应)、200000元(与中牧公司的11月5日付款对应)、1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的夜间照明工程的工程款,其他款项支付的是其施工的其他工程的款项。 审理中,中牧公司为证明外墙夜间照明亮化工程系由嘉美公司实际施工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盖有嘉美公司印章的吴城饭店改扩建工程幕墙工程的宾馆楼施工方案-亮化组、宾馆楼线槽实际安装效果图、施工图、亮化交底资料(盖有王品卿印章)。 2、2014年7月2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记载:工程名称为吴城饭店办公楼-宾馆楼-裙楼,施工单位为嘉美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王品卿。另,该验收表的施工单位检查结论栏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有王品卿。中牧公司称,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柯利达公司如否认,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亮化项目的施工及验收情况。 3、工程保修书(夜间照明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甲方为中牧公司,乙方为嘉美公司,丙方为柯利达公司(见证方),项目名称为苏州吴城饭店外墙楼体亮化工程;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具体保修内容为外墙夜间照明装饰工程的保修,包括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承包内容;乙方必须对所承包夜间照明工程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不因其他材料生产商提供的保证书而减轻或更改。 经质证,柯利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图纸也不能证明夜间照明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确认施工主体。嘉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柯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2013年4月26日的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为证。其中买卖合同记载:需方为柯利达公司(甲方),供方为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采购材料为照明灯具,合同金额为1082900元。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柯利达公司、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有王品卿的签名。柯利达公司据此证明案涉亮化工程项目的相关原材料系其采购的。发票显示: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向柯利达公司开具LED灯具发票,金额共计992262元。付款凭证显示:柯利达公司分包于2013年6月9日、6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向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6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 经质证,中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总包与分包之间为了合理避税将分包工程款拆分为材料费与劳务费;对此,王品卿的合同经办人身份可予印证。嘉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为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是其找的;其与柯利达公司签订有总金额为1764000元的合同,并将合同分为劳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其中劳务合同的金额为681100元,买卖合同的金额为1082900元;且考虑到开票问题,买卖合同由上海成昶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与柯利达公司签订,但材料实际都是其采购后供应的。针对柯利达公司有关其采购的原材料的主张,本院询问相关的送货凭证、收货凭证及对账凭证等材料。柯利达公司表示都找不到了,并因时间太长且项目经理已不在公司而无法确认夜间照明工程的原材料是否为嘉美公司所供。 又,嘉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记载:甲方为柯利达公司,乙方为嘉美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市吴城饭店改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楼体亮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764000元(暂定),乙方应依所施工部分装饰工程按结算价格的10%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及其他甲方代缴(扣)费用、分摊费用、财务费用等其他费用;按材料款部分(占合同总价65%)、劳务款部分(占合同总价35%)两部分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执行《施工合同》付款约定,所有资金由业主先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根据乙方的付款申请,按照甲方付款流程及规定及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劳务及供应商账户;若业主未能及时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作垫资,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向业主请求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协议还记载乙方委托项目负责人为王品卿。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柯利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嘉美公司的盖章及王品卿的签名。嘉美公司据此证明其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2、2013年4月26日的买卖合同(与柯利达公司提供的一致)、劳务施工合同,其中劳务施工合同记载:发包方、甲方为柯利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品卿);工程项目名称为苏州吴城饭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夜间亮化施工,合同金额为681100元;同时,该合同还记载王品卿为专业工长。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证据1的约定一致。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柯利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嘉美公司的盖章及王品卿的签名。嘉美公司称,该劳务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即为证据1所拆分出来的,其中劳务施工合同是其借用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柯利达公司签订的,实际仍系其施工。 经质证,柯利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找不到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其未向嘉美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嘉美公司也未向其开具过任何工程发票,也不认可其与嘉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符合实际的施工情况;且根据该协议约定柯利达公司有义务配合嘉美公司向业主请求支付工程款,即柯利达公司是同意、许可其直接向嘉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证据2无异议。
驳回原告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0元,由原告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莫亚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圣
书 记 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