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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某某与镇江华中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376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08891083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丰裕社区(丰裕医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46013R,住所地江苏省***市***省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251530372C,住所地江苏省***市***人民西路国脉大厦17-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苏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24929565,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1XA,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道***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0255130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归家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苏达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母线采购及安装合同》,由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向***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母线并负责安装,随后,被告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到***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大楼工地进行安装。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坠落的钢管穿透右脑,经诊断为右颞叶挫伤,额顶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医治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27.23元,被告镇江**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经鉴定,原告智力为边缘智力,并造成人身损害9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医药费33027.23元;2.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27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市,原告陈述的受伤地点即侵权行为地也为江苏省***市,故请求移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市,原告在被告***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务用房工程安装母线时受伤,工程地点位于***市港城大厦交汇处东南侧,故侵权行为地也为江苏省***市。本案系在***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务用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