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5号楼6室。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明兰,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悦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2号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康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归家巷18号。
法定代表人:顾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悦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中悦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铝型材机器人是整机运至第三人处,还是零部件至第三人处再进行组装调试,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实际上涉案铝型材机器人自动搬运加工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独立设备,而是将零部件在现场组装定位再进行配线配气铺线槽等工作,将人工操作改进成机器人操作;二、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第三人就要求誉鸿博公司对其所有的德国叶鲁切割机及加工中心进行测绘、设计、改造,誉鸿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与第三人达成共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确定了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方案以及暂定合同总价29484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仍然在第三人处对德国叶鲁切割机进行研究设计,2016年3月中悦行公司与誉鸿博公司签订了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合同书,确定总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悦行公司购买了部分零部件,发现60万元根本不能完成生产,中悦行公司也不向誉鸿博公司进行说明,一拖再拖。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誉鸿博公司无奈之下接受了中悦行公司大约5万元的零部件后,自行采购零部件进行安装。安装调试过程中,合同总价实际为3225000元,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调试,第三人至今没有签订调试成功确认书,开机、现场操作都是誉鸿博公司进行的。并非中悦行公司陈述的2016年3月签订涉案合同后,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支付货款为18.5万元错误,其中13.5万元为双方之前自动贴标机的往来价款,50000元才是本案所涉货款;四、中悦行公司一审提交的多数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不能证明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为其制作,上述设备零部件386项,成本价200多万元,远不是中悦行公司提供的50多元就能够完成的;五、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允许中悦行公司将其员工带至现场,却没有让誉鸿博公司带安装调试过的人员至现场,且过程中只对中悦行公司进行询问,未对誉鸿博公司进行询问,存在程序不公。一审法院仅凭中悦行公司有一名员工曾经到过现场,认定涉案设备为其生产,证据不足;六、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技术协议书》设计机器,并作为验收标准,涉案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的方案、图纸均由誉鸿博公司设计,中悦行公司未能提供图纸及图纸为其设计的证据;七、机器人是涉案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的主要部件,价格为478000元,是誉鸿博公司购买的,机器人内部有登记。
中悦行公司辩称:中悦行公司与誉鸿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万元,誉鸿博公司已经支付了18.5万元,剩余41.5万元未予支持。且中悦行公司开具的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誉鸿博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抵扣。关于誉鸿博公司所述自动贴标机的价款支付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就自动贴标机誉鸿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中悦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41.5万元款项合法合理。现场勘验时,第三人认可中悦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处对铝型材机器人进行过安装并且还住宿过,能够印证中悦行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
柯利达公司未作述称。
中悦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鸿博公司支付中悦行货款4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誉鸿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誉鸿博公司(甲方)与中悦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购买铝型材机器人自动搬运加工设备一台,总价款(含税)为60万元。合同第2条“产品验收标准”约定:卖方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来设计机器,并作为验收标准;自动化标准件选择将按照双方议定的标准执行,如未议定的,则按照中悦行标准执行,其中气缸及阀SMC、plc、Q系列、人机三菱、伺服马达三菱、液压油泵及阀油研、线轨及丝杆上银等。付款方式约定: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3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销售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卖方负责交货;机器在卖方现场调试完成可连续试产2周后,付给卖方30%即18万元;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付款40%即24万元。合同约定总价含运输费、安装调试费。该份合同还对产品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悦行公司称其按约将涉案设备制作完成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照誉鸿博公司指示将设备直接交货给第三人。为此,中悦行公司提交出货单一张,客户名称为誉鸿博公司,送货地址为第三人的住所地,客户签收处为一方姓人员签字。中悦行公司称在客户签收处签字的方姓人员系第三人收货人员。对此,誉鸿博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因中悦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无奈只能自己采购原材料进行设计、加工,涉案设备实际由其在第三人处独立制作完成,其仅是向中悦行公司购买了设备的机架等部分零部件,共计5万元。中悦行公司主张誉鸿博公司已陆续向其支付涉案设备的货款185000元,尚有余款415000元未付。誉鸿博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并称前述185000元款项中仅有50000元系支付的涉案设备货款,其余15万元均系其支付的另案所涉的自动贴标机货款。
双方均主张涉案设备系由各自独立制作完成。中悦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誉鸿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该些增值税发票系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开具,总金额共计60万元。一审庭审中,誉鸿博公司确认该些发票其已进行抵扣。另外,中悦行公司将为制作涉案设备而采购的物料制作成明细,列明的零部件共有318项,并将与之相对应记账凭证、采购单、发票等单证。该些单证上大多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其中有在2016年2月25日中悦行公司向昆山吉安电机有限公司采购三菱伺服马达等配件的采购合同、发票等材料,中悦行公司称该些配件即为合同2.2条约定的自动化标准件。对此,誉鸿博公司称该些单证上的时间很多都是在2016年3月18日之后,这与中悦行公司自称2016年3月18日交货存在矛盾。
誉鸿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进昌发给杨思奇(即杨卫国)、中悦行公司原技工张存鹏等人的电子邮件截图、设计图纸以及其购买零部件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其中,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约定由第三人向誉鸿博公司购买铝型材自动搬运加工机器人一台,暂定总价款为2948400元。誉鸿博公司称该款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毕。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张工你好,所有新增的零件务必要转回来公司做物料清单入系统,虽然是客人自行采购跟生产,也要做存档,预计在几号可以完成设计”。誉鸿博公司称此处的客人就是被告,能够证明涉案设备是由誉鸿博公司自行采购和生产。中悦行公司对此认为该份邮件仅是其公司内部对涉案设备的汇总和指示,誉鸿博公司在设备发到第三人处后按第三人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改造或增项,但主体设备是由其完成,所以该份邮件中提及的实际是把誉鸿博公司改造或增加的内容也进行存档,其也对誉鸿博公司的改造进行了技术协助,增项费用1560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单位为誉鸿博公司,设计人员为张存鹏。张存鹏原系中悦行公司员工,2016年12月9日从中悦行公司处离职后加入誉鸿博公司公司。中悦行公司称该份图纸系张存鹏在其处任职期间设计完成,属职务行为。对此,誉鸿博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张存鹏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设备为誉鸿博公司研发设计,提供3D图档交由其本人完成转档为平面图,其当时是中悦行公司员工,转图工作不是职务行为,是其在工作外时间完成,且其声明其从未拷取过中悦行公司的设计图档转至其他公司,且中悦行公司电脑资料均有加密,无法拷贝。誉鸿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共有21张,开具时间自2016年6月至9月不等,货物名称为零配件加工、电线、减速机、继电器等。其中有一张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发那科机器人,数量为2台,金额为478000元。誉鸿博公司称其前述发票只是其购买的部分零部件,其实际还以现金直接购买其他零配件,但未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对此,中悦行公司称该些发票上载明的主要是辅助材料,金额较低,而金额较高的发那科机器人只是涉案设备的辅助设备,是誉鸿博公司根据第三人要求后续进行改装时添加上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关联。
双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设备订立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第三人处就涉案设备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中悦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进昌、誉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也到场参与了勘验。经勘验确认:涉案设备现在第三人处,设备机架旁上有两台机器人即为誉鸿博公司购买的发那科机器人。勘验时,一审法院对中悦行公司、誉鸿博公司以及第三人加工中心负责人严福华制作了调查笔录。严福华陈述:中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中客户签收处签字的方姓人员并非其处员工,其公司有签收货物权限的人员仅有顾建林和陆新宇二人,其不清楚当时是何人前来送设备,其仅是指示门卫对来安装设备的人员登记放行,其并不清楚前来的安装设备的人员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问题都是向杨卫国反映,由杨卫国派人来处理。勘验当天同中悦行公司人员一同前去参与现场勘验的还有其技术人员吴凤啸。严福华确认此人曾来其公司安装调试过设备,还在其公司宿舍住宿过。对此,誉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国称其此前是中悦行公司公司副总,也是隐名股东,其安排吴凤啸到第三人处干活也是正常的。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中悦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誉鸿博公司,要求后者向其支付购买自动贴标机的货款2295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对誉鸿博公司提出的已付该自动贴标机135000元货款的主张未予采纳,并判决支持了中悦行公司要求誉鸿博公司支付该自动贴标机全额货款229500元的诉讼请求。后誉鸿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苏05民终6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杨卫国系誉鸿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进的女婿,誉鸿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悦行公司原股东。誉鸿博公司自认杨卫国于2016年6月23日将其在中悦行公司处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朝钦。
2017年1月12日,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誉鸿博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415000元。誉鸿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回函称中悦行公司未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只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配件,其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主要配件和技术及劳力都是由其自行完成。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悦行公司与誉鸿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交付给第三人的涉案设备系中悦行公司还是誉鸿博公司独立制作完成。中悦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的主体部分由其独立制作完成,后誉鸿博公司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改造;誉鸿博公司则主张涉案设备由其独立制作完成,其仅是向中悦行公司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零配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中悦行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185000元,誉鸿博公司仅认可其中5万元,剩余135000元是系支付另案诉讼所涉的自动贴标机的货款。但已生效的(2017)苏058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誉鸿博公司支付给中悦行公司的135000元款项并非对应该案所涉的自动贴标机的货款,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誉鸿博公司支付的本案设备的货款,即誉鸿博公司针对本案设备的已付货款为185000元。这与誉鸿博公司自认的本案中仅向中悦行公司购买5万元的零配件相矛盾。且中悦行公司已向誉鸿博公司开具的总货款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誉鸿博公司进行了抵扣,而未向中悦行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誉鸿博公司自认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均是在第三人处完成。根据现场勘验时第三人加工中心负责人的陈述,中悦行公司处工程技术人员吴凤啸曾在其处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还住宿过。再次,双方均就主张的采购零部件独立制作设备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各自采购零部件的相关单证。对比该些单证的内容,中悦行公司提交的单证的所载明的零部件名称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自动化标准件内容更为契合,且较誉鸿博公司提交相关发票而言,中悦行公司所列的配件明显更为丰富。加之设计涉案设备图纸的人员张存鹏亦虽称其仅是在誉鸿博公司研发设计的3D图档的基础上转图成设计图纸,但其自认当时仍在中悦行公司处任职。一审法院结合前述情形对双方各自举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衡量,能够确认中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誉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已经能够达到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及交货义务的证明标准。对于誉鸿博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由其独立制作完成以及其仅与中悦行公司存在5万元零部件关系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悦行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及交货义务,誉鸿博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415000元。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誉鸿博公司。关于中悦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其未能就实际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及验收合格时间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中悦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算,即以4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誉鸿博公司支付中悦行公司支付货款41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誉鸿博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书》为中悦行公司与誉鸿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书》载明设备名称为铝型材机器人自动搬运加工,总价款6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至第三人柯利达公司现场勘查情况,该公司确有涉案设备,但就交付设备的主体,柯利达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中悦行公司负责交货,经誉鸿博公司验收合格后,中悦行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誉鸿博公司结清剩余货款。本案中,誉鸿博公司将中悦行公司开具的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就设备的交付问题向中悦行公司提出过异议。关于誉鸿博公司就涉案合同已付款金额的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就自动贴标机未支付中悦行公司款项,中悦行公司亦明确其收到的18.5万元货款均为《合同书》项下货款,誉鸿博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合同仅支付了5万元零部件款,剩余13.5万元为自动贴标机对应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誉鸿博公司关于其仅向中悦行公司购买了5万元零部件的主张,与第三人柯利达公司确认中悦行公司工作人员曾于柯利达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相悖,誉鸿博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悦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书》项下的交付义务,誉鸿博公司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誉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晓 ***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唐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