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

苏州中悦行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5号楼6室。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兰,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悦行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2号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康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归家巷18号。
法定代表人:顾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悦行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诚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宏忠、管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殷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中悦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贴标机是非标产品,应具备誉鸿博公司的定作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须符合甲方的技术协议,故本案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合同第6条对于设备验收有明确约定,甲方如果有异议,在投入正式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设备至今没有达到我方的技术要求,也不能满足第三人的要求,未能投入正式运行,没有验货合格证书、验收报告等。我方已经支付了1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0%。而设备本系为其他公司生产的,当初就没有验收合格,杨卫国系我方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为了减轻损失将设备推销给我方。但应当根据我方的要求进行改进,而对方将设备运至我方后就不闻不问。
中悦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一审原判。
中悦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誉鸿博公司向中悦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誉鸿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誉鸿博公司以229500元的价格向中悦行公司购买一台自动贴标机,中悦行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已将自动贴标机送至柯利达公司处。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补签了销售合同,约定誉鸿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中悦行公司合同总价40%的款项,出货后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款项。但合同签订后,誉鸿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中悦行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誉鸿博公司。但是至今约定款项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誉鸿博公司一审辩称,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付40%,在验收合格后付款50%。该设备至今未验收,誉鸿博公司支付了135000元,没有条码打印器、条码收料放料器,也没有条码吸盘,至今该机器不能运行,誉鸿博公司也作了改进。报价单也不是誉鸿博公司确认,公章是杨卫国在盖设备销售合同时私自盖上去的,出货单也是杨卫国签收,当时杨卫国不是誉鸿博公司的员工,是中悦行公司的股东。
柯利达公司一审述称:柯利达公司与中悦行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誉鸿博公司(甲方)与中悦行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95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款项,乙方在合同设备完成后立即通知甲方到乙方厂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50%的款项,乙方在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江合同设备运输至甲方,设备到甲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转3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合同设备的交货,所有合同设备已于2016年3月18日由乙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苏州柯利达光电幕墙有限公司;甲方的义务中,甲方应在具备乙方要求的调试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对已安装号的设备进行调试,一起进行验收工作;合同设备的检验,合同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2日内进行,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的,甲方应于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投入正式运行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甲方不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或与其为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通过,设备投入正常运行30天后,甲方应与乙方一起进行设备系统投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若甲方在设备正常运行30天内不进行投运验收或不顾不签署验收报告,则视为乙方已通过甲方的投运验收。另中悦行公司提供2016年3月18日自动贴标机(含机器人)一套的出货单一份,其中客户签收栏中有杨卫国的签字。中悦行公司提供2016年5月27日自动贴标机报价凭单一份,客户确认栏处有杨卫国签字以及加盖誉鸿博公司公章。2016年7月14日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8104312、08104313、08104314),面值共计229500元。2017年1月12日,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誉鸿博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229500元。
中悦行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于2016年1月25日已向中悦行公司汇款180000元,另以其他方式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185000元,其中有135000元系本案的货款。对此中悦行公司称,中悦行公司与誉鸿博公司有多笔经济往来,确实收到过誉鸿博公司185000元,但系誉鸿博公司支付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买卖铝型材机器人自动搬运加工签订过合同,合同总价600000元,预付款为180000元,誉鸿博公司提供的汇款系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且该合同中,誉鸿博公司亦未支付全部款项,也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亦明确扣除了185000元货款。
誉鸿博公司提供中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进昌发给杨思奇(即杨卫国)的电子邮件截图三份,2016年7月5日邮件中,载明贴标要改吸嘴、2016年8月15日邮件中载明贴标机目前确测试标签请帮忙客人要物料,方便进行测试验证,这台设备发票已开,也请跟帮忙申请付预付款金额、2016年8月17日邮件载明吸料机构还没测试,贴标机还没测试缺条码测试,以证明中悦行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还未进行测试,中悦行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中悦行公司提供的贴标机可单独使用也可配套使用,根据誉鸿博公司的证据可知誉鸿博公司将贴标机转卖第三人并与其他设备配套使用,上述邮件信息反映出中悦行公司在合同规定范围外配合誉鸿博公司对吸嘴进行改装,并配合测试,但因誉鸿博公司、柯利达公司未提供相关测试材料,导致测试未能完成,责任不在誉鸿博公司,且8月15日的邮件证明截止当日誉鸿博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故与誉鸿博公司称已付部分货款相互矛盾。
另誉鸿博公司陈述杨卫国系誉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的女婿。
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出货单、报价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银行对账单、合同书、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悦行公司已于2016年3月18日按约将货物运输至誉鸿博公司指定地点,且于2016年5月30日补签相应的合同,合同中亦明确记载所有合同设备已运至交货地点,且出货单中亦有经办人杨卫国的签字,故认定中悦行公司已按约提供货物,对于誉鸿博公司主张货物存在数量问题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誉鸿博公司提出中悦行公司所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悦行公司提供货物后,誉鸿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组织货物验收及投运验收,誉鸿博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亦反应,中悦行公司已就测试安装等向誉鸿博公司提出相关协助要求,而根据合同规定誉鸿博公司需进行相关协助,但誉鸿博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协助义务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通过,对誉鸿博公司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誉鸿博公司提出已付款13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誉鸿博公司不能明确所付款项即本案货款,而誉鸿博公司称该款项为另一纠纷中的预付款并提供该合同书一份予以印证,且在针对该起纠纷的诉讼中亦扣除了上述款项,另誉鸿博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电子邮件中,载明中悦行公司曾向誉鸿博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而135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两者时间上相互矛盾,故对誉鸿博公司已付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中悦行公司主张誉鸿博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誉鸿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悦行公司支付货款229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141元,由誉鸿博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誉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进变更为杨卫国。
本院认为,誉鸿博公司与中悦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悦行公司向誉鸿博公司提供一台贴标机附带一台机器人。现中悦行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价款,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分三个阶段,第一、合同签订后支付40%预付款,该条件已经满足;第二、设备在中悦行公司处验收合格后,誉鸿博公司支付50%款项。从本案实际履行看,双方在8月已经进行了洽谈和有关测试,中悦行公司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而合同签订前设备已经交付近两个月,如果存在部分不合格无法验收的情况,誉鸿博公司是有权拒绝签订案涉合同的。但誉鸿博公司在签约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第二项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第三、关于正常运转30天后10%的付款条件,该事项涉及中悦行公司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后组织验收义务在誉鸿博公司,誉鸿博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也反应出中悦行公司就验收条件问题与誉鸿博公司交涉。中悦行公司已经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物料进行贴标测试,但是誉鸿博公司没有反馈,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组织验收未合格。故怠于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责任在于誉鸿博公司,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悦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誉鸿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苏州誉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柏宏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