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万达广场SOHO幢1单元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0282403P(5/6)。
法定代表人:钱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10497W。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倩,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上诉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利息以855046.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中联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0501.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1042元,以上利息合计281543.9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余及外购土方另计”,案涉签证单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结合合同确定付款期限。签证单是对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的最终确认,案涉增补工程至迟在2013年12月30已完工,中联公司即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恒茂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中联公司负责人、分管副总等人多次主张权利,应当自恒茂公司主张之日起支持利息。
中联公司辩称,恒茂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超过了时效,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茂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恒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签证单中的施工图不能作为有效施工图,该签证单所附施工图未由中联公司审核盖章,不能作为有效施工图,该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工程验收后中联公司没有将案涉签证单价款计入工程款总价款,恒茂公司已签字确认。此后恒茂公司从未就此签证单提出异议,在工程验收五年后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3.恒茂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签证单系2013年12月29日签订,2014年4月2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终验)证明书没有将该签证单中载明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也没有与恒茂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月24日开始起算,至2018年11月23日结束,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恒茂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中关于施工图虽然有约定,但补充协议和签证单均没有特别约定,案涉工程已实际完成。签证单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中联公司以施工图未盖章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恒茂公司未将签证单的价款计入工程款的总价,终验证明书中所结算的内容也不包含签证单,所以恒茂公司才在合同以外主张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3.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中联公司已自认与恒茂公司就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多年来存在争议,恒茂公司将在本庭中继续举证,证明索要工程款的事实。4.中联公司弄错了签证单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根据中联公司操作实践,均是先出具签证单后补充合同。中联公司所说的2013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2,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而涉案的签证单因存在争议,中联公司拒绝补签协议和补办手续因而产生诉讼。不能以未签订补充协议反过来认为,签证事实不存在。
恒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向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46.08元,并支付以855046.0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0501.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1042元。暂计本息合计1136589.9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恒茂公司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茂公司承建中联公司的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679万元。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对于土石方量倒运距厂区1KM内的倒运费1万元以内的含在合同价款中,其余的及外购土石方另计……合同中甲乙双方职责载明;甲方(即中联公司)委派刘茂良为业主工地代表,负责协调解决工地施工中出现的有关事宜。工程及新增工程内容载明:工程变更(含设计修改通知单、甲方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技术核定但)须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方可有效施工,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施工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9日签订《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偿协议(二)》,分别增补了工程量1884160元和67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双方以及相关验收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终验)证明书》上盖章或签名,对证书中记载的以下内容予以认可:工程名称: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工程厂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价款8674160;工程主要内容: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补充工程量清单、额外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统统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内容见所附工程清单;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偿协议中所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恒茂公司另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及背书页),证明中联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2月8日。再查明,2013年12月29日,恒茂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中亚监理公司以及中联项目负责人刘茂良于2013年12月30日在该签证单上盖章或签名。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工程名称仍为: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证内容:为营造绿化工程地形自然起伏效果,应建设单位要求,额外增加土方倒运及土方造型工程量。施工工艺为……工程价款为855046.08元。与《工程签证单》相关附件,即回填土面积汇总表、回填土厚度汇总表及施工平面图均盖有监理单位公章。再查明,恒茂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诉至该院,恒茂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恒茂公司、中联公司均认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偿协议中所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合合同载明的工程款6790000元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所载工程价款1884160元和670000元,以及证明书中所载8674160元,并结合所载时间,可认定在出具证明书时,证明书是对合同涉及价款以及补充协议一涉及工程价款的累计,而补充协议二涉及的款项未计算在内。此后,应是双方认可后补签了协议二,并履行完毕。对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效力经该院审查,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签证单部分,正如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因恒茂公司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是否真实施工存疑,以及未按合同8.1款约定先盖章等原因,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故该院认定双方因对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存在争议,未能按补充协议二的方式补签协议。但本案中,该签证单虽无中联公司盖章,但有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且监理单位在签证单及附件上均盖章认可。故中联公司关于恒茂公司可能未完成签订单涉及工程,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图纸未盖章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该约定是合同约定,而且之后补充协议也未就该盖章问题特别约定,但就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并未约定,在恒茂公司已经完成签证单涉及工程情况下,中联公司仅以未经其在施工图纸上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不愿支付工程款,显有悖情理。故该院对中联公司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中联公司辩称恒茂公司诉请所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通常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请求权中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就签证单涉及工程,恒茂公司可在签证单已经由中联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后,至迟在证明书未将签证单涉及工程款计算在内就应提出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仅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也可向中联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恒茂公司提供承兑汇票用于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此时间,该院认为该支付涉合同部分和补偿协议一,与争议的签证单涉及工程款无任何关系。恒茂公司以此时间显属不当。但是,鉴于中联公司自认与恒茂公司就签证单涉及工程多年来存在争议,以及建筑行业属微利行业、涉案工程款金额等因素,该院认为恒茂公司实际应已积极多次向中联公司行使了履行请求权。该请求权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该院对中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恒茂公司主张应自2014年4月27日,即证明书载明的竣工之日计息。该院认为该证明书载明的金额,以及之后补签补充协议二的事实可见,证明书涉及的工程竣工内容不包括签证单所涉及工程,恒茂公司以此作为起算时间不当。而涉案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相近,恒茂公司未能就签证单部分与其他部分如何区别,以及不同的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向该院提供证据。此外,本案恒茂公司与中联公司存在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的争议,其多年来只是向中联公司请求支付,未能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致使该纠纷迟迟未能解决。对于利息的不当产生存在过错。为体现双方利益均衡,该院以恒茂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恒茂公司的利息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恒茂公司关于诉讼保全支出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046元及利息(以855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至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9元,减半收取75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4.5元,由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恒茂公司提供:证据1.钱传军与张朝阳电话录音,证明:恒茂公司多次找中联公司主张债权。张朝阳是中联公司的分管副总,中联公司的负责人是刘金伟,钱传军说刘金伟以其没有经手不知道为由,在钱传军找过刘金伟金几次后,刘金伟总往张朝阳那里推,张朝阳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钱传军与刘茂良2020年8月28日电话录音。证明:恒茂公司多次找到中联公司主张债权。刘茂良是中联公司业主代表,录音中钱传军陈述从2013年到现在拖了7年,刘金伟一直在推脱给张朝阳,刘茂良并没有否定该事实。刘茂良在录音中陈述问题的焦点就是价格问题,数量不考究了,说明中联公司对恒茂公司施工的事实认可,只是希望恒茂公司能够让价,在钱传军说到这7年来一直跑了100趟不止,刘茂良回复100趟和这一趟是两码事,并说现在去谈和那时候去谈肯定是不一样的。证据3.钱传军与刘茂良2020年9月10日电话录音。证明:中联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其内部手续不完善。刘茂良陈述中联公司领导从来没有说不给恒茂办理,只是说该补办的手续去补办。证据4.证人刘某出庭发表证言:刘某是钱传军朋友,王磊和刘金伟以前是同事,所以觉得好要账。2018年4、5月份刘某和钱传军、王磊、蒋兴堂一起到蚌埠中联水泥厂去找刘金伟谈中联公司欠恒茂公司工程款80多万的问题。当天晚上刘金伟在食堂请刘某等人吃饭,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人都出席了。
中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的要工程款的次数和时间都是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陈述,其他人未认可;刘茂良的通话录音中提到过签证单上刘茂良的签字不是2013年12月30日签的,而是工程竣工刘茂良离开中联水泥后签的,刘茂良回忆可能是2018年左右签的,是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签了你就签字吧,他是在不了解情况的状态下签字的,对恒茂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予以核实或者发回重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刘某等人在2018年左右来蚌埠中联水泥公司不是为了案涉工程款而来,是为了解决其他的事情。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系恒茂公司法人代表钱传军与中联公司张朝阳、刘茂良的通话录音,在几次通话中,钱传军均不断向中联公司主张债权。中联公司认为刘茂良在签证单上签字是其离开中联公司以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4,中联公司认为证人刘某于2018年左右来中联公司不是为谈案涉工程款而是另有其他事情,即认可刘某等人于2018年来过中联公司,但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系为了解决其他事情而来。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2月29日签证单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恒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3年12月29日的签证单。中联公司认为签证单所附施工图纸未盖章、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中联公司对该签证单上恒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茂良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该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结合中联公司与恒茂公司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施工图纸盖章问题作出特别约定,中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未真实施工,故,中联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茂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恒茂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恒茂公司从2013年至2020年一直在向中联公司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恒茂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签证单涉及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恒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单工程项目何时交付,一审法院以恒茂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诉讼保险费亦非诉讼必须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茂公司、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3元,由恒茂公司负担5523元,由中联公司负担1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石克链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