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264号
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是云龙万达广场SOHO幢1单元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0282403P(5/6)。
法定代表人:钱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10497W。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046.08元,并支付以855046.08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0501.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1042元。暂计本息合计1136589.9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区景观绿化工程,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679万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1KM内的倒运费1万元以内的含在合同价款中,其余的及外购土石方另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增补了工程量1884160元和67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又出具了签证单,确认增加土方倒运及土方造型工程量855046.08元。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在2018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679万元。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对于土石方量倒运距厂区1KM内的倒运费1万元以内的含在合同价款中,其余的及外购土石方另计……合同中甲乙双方职责载明;甲方(即原告)委派刘茂良为业主工地代表,负责协调解决工地施工中出现的有关事宜。工程及新增工程内容载明:工程变更(含设计修改通知单、甲方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技术核定但)须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方可有效施工,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施工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9日签订《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偿协议(二)》,分别增补了工程量1884160元和67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以及相关验收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终验)证明书》上盖章或签名,对证书中记载的以下内容予以认可:工程名称: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工程厂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价款8674160;工程主要内容: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补充工程量清单、额外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统统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内容见所附工程清单;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偿协议中所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另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及背书页),证明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2月8日。
再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中亚监理公司以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茂良于2013年12月30日在该签证单上盖章或签名。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工程名称仍为: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证内容:为营造绿化工程地形自然起伏效果,应建设单位要求,额外增加土方倒运及土方造型工程量。施工工艺为……工程价款为855046.08元。与《工程签证单》相关附件,即回填土面积汇总表、回填土厚度汇总表及施工平面图均盖有监理单位公章。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终验)证明书》、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偿协议中所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合合同载明的工程款6790000元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所载工程价款1884160元和670000元,以及证明书中所载8674160元,并结合所载时间,本院可认定在出具证明书时,证明书是对合同涉及价款以及补充协议一涉及工程价款的累计,而补充协议二涉及的款项未计算在内。此后,应是双方认可后补签了协议二,并履行完毕。对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效力经本院审查,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签证单部分,正如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是否真实施工存疑,以及未按合同8.1款约定先盖章等原因,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因对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存在争议,未能按补充协议二的方式补签协议。但本案中,该签证单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有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且监理单位在签证单及附件上均盖章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可能未完成签订单涉及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图纸未盖章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合同约定,而且之后补充协议也未就该盖章问题特别约定,但就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并未约定,在原告已经完成签证单涉及工程情况下,被告仅以未经其在施工图纸上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不愿支付工程款,显有悖情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通常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请求权中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就签证单涉及工程,原告可在签证单已经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后,至迟在证明书未将签证单涉及工程款计算在内就应提出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仅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也可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原告提供承兑汇票用于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此时间,本院认为该支付涉合同部分和补偿协议一,与争议的签证单涉及工程款无任何关系。原告以此时间显属不当。但是,鉴于被告自认与原告就签证单涉及工程多年来存在争议,以及建筑行业属微利行业、涉案工程款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应已积极多次向被告行使了履行请求权。该请求权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4月27日,即证明书载明的竣工之日计息。本院认为该证明书载明的金额,以及之后补签补充协议二的事实可见,证明书涉及的工程竣工内容不包括签证单所涉及工程,原告以此作为起算时间不当。而涉案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相近,原告未能就签证单部分与其他部分如何区别,以及不同的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签证单涉及工程部分的争议,其多年来只是向被告请求支付,未能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致使该纠纷迟迟未能解决。对于利息的不当产生存在过错。为体现双方利益均衡,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诉讼保全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046元及利息(以855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至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9元,减半收取75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4.5元,由原告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被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