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620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41号院35号楼3**101室。
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马宅子南里10号楼2**601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第三人: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邻里中心12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凫城镇政府)、第三人江苏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凫城镇政府、第三人恒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416.98元及利息(以938416.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峄县抗日民主政府旧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938416.9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被告凫城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茂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统一社会代码公示信息、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据,市中区汉唐艺术设计工作室公示信息,项目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资金往来票据,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凫城镇政府(发包人)与第三人恒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峄县抗日民主政府旧址***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5971858.55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为“工程街道开工令付合同价的10%,单体工程进度至50%后付至单体工程总造价的30%,单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付单体工程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后,第三人恒茂公司又与市中区汉唐艺术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汉唐工作室)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承建的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峄县抗日民主政府旧址***工程通过项目经理承包制方式交给汉唐工作室实际施工建设;恒茂公司委托汉唐工作室自助决定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政策,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全部责任;如由项目部引起的第三方对恒茂公司诉讼,则汉唐工作室同意作为与恒茂公司同样的诉讼地位,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应诉,同时承担恒茂公司应对第三方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大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汉唐工作室全额承担;恒茂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汉唐工作室收取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管理费20000元,其余部分待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20日内,以审计金额按照1%的比例结算(扣除已付20000元)。
工程建设完成后,被告凫城镇政府委托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审鉴。2018年12月29日,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鉴后工程造价为4002688.98元,被告凫城镇政府和第三人恒茂公司均签字**认可,本案原告亦对该价格无异议。自涉案工程开工建设,被告凫城镇政府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欠工程款938416.98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汉唐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16日在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并于2017年5月4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原告**。汉唐工作室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凫城镇政府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恒茂公司与汉唐工作室之间签订的名为项目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汉唐工作室没有向本院提交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是其借用恒茂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故,恒茂公司与汉唐工作室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无效。《项目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汉唐工作室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按要求完工交付使用并已通过审计,凫城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938416.98元的义务。关于凫城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凫城镇政府应在欠付恒茂公司工程款938416.98元范围内,对汉唐工作室承担付款责任。汉唐工作室已于2017年5月4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经营者可以依法主张汉唐工作室存续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对工程造价作出最后审鉴,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凫城镇政府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凫城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93841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工程款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部分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是汉唐工作室的实际控制人,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凫城镇政府、第三人恒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38416.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8416.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