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孙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青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余献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麦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麦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红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孙红维修恒大御景湾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无任何证据。苏州麦奇公司未将维修工作交给王某处理,涉案工程的维修工作未实际履行。项目发包方蚌埠恒通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11269.3元,已提起诉讼。结算单中的各项费用没有具体的明细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未能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且孙红无法举证证明王某与苏州麦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维修工作。
孙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孙红实施了案涉工程,相关工程价款已经由苏州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苏州麦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麦奇公司向孙红支付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苏州麦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苏州麦奇公司承接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蚌埠恒大御景湾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底施工完毕,后因质量出现问题,苏州麦奇公司需要进行维修。2018年5月2日,苏州麦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包的蚌埠恒大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委托王某同志(身份证号3401231971××××××××)为此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以及代表我公司完成项目合同规定内相关事项。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5月2日”。王某随即将维修工程交孙红施工,2018年8月30日,王某向孙红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孙红班组维修的3#-9#楼外墙保温(蚌恒大御景湾)工程,人工费、工具及代购材料费用,经双方核对,总计欠款:玖万贰仟捌佰元正。(¥92800)2018.8.30”。上述款项苏州麦奇公司至今未付,故孙红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麦奇公司委托案外人王某作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蚌埠恒大御景湾项目的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王某指派孙红进行维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孙红与代理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孙红施工的人工费、工具、代购材料费及工程款数额,内容具体明确。苏州麦奇公司虽辩称由于价格原因与代理人未达成一致,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州麦奇公司并未收回委托书。孙红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系代表苏州麦奇公司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代理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由苏州麦奇公司支付。关于孙红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因为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故应以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孙红要求苏州麦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红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州麦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20)皖0303民初355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和恒通置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因为苏州麦奇公司没有具体进行后续的维保工作,所以相关工作是恒通置业公司找相关单位进行的,为此苏州麦奇公司支付了211269.3元。
证据2.苏州麦奇公司工作人员郭雪永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在2018年3月底至2018年8月期间双方就苏州麦奇公司委托王某进行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维修事宜进行了沟通,从沟通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是施工人员,并非苏州麦奇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且王某还是1-2#外墙保温工程的维修人员,所以苏州麦奇公司不可能委托其作为代表负责维修事宜;(2)在2018年4月麦奇公司给王某的合同是要求王某负责后续的所有外墙保温工程,金额是14万元,但是王某没有同意这个合同,也没有进行维修;(3)麦奇公司与王某之间对于王某可能进行的维修工作并未进行结算,按照王某自己的说法,他认为修过的也就5、6万元,不可能存在本案的9万多元的事情;(4)在2018年4月2日的沟通记录中,王某明确自己是合同的乙方,甲方是苏州麦奇公司,这种情况下,王某其实是承包苏州麦奇公司的工程,但不是代理人;(5)在所有的沟通记录中,王某从未提过把这个工程承包给孙红进行维修;(6)在聊天记录中是要求王某把苏州麦奇公司给他的委托书还给苏州麦奇公司,但是王某找了个借口没有归还。
孙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作为苏州麦奇公司的受托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工程量能明确。证人王某当庭陈述:2018年麦奇公司委托王某进行恒大御景湾外墙的保温维修,因为王某是合肥人,所以找了孙红进行实际维修工作。2018年8月30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王某本人签署。郭雪永是苏州麦奇公司在蚌埠代表处的负责人,郭雪永在2018年4月初发给王某一份合同,希望王某承包后续所有的维保工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苏州麦奇公司当庭提供的王某与郭雪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孙红在工地上所维修时间为2018年4月的中下旬和五月上旬,八月份下旬。王某与郭雪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8月24日说“修过的5、6万还没有给”,是上一阶段即2018年4月至5月的维修费,8月30日的结算单是人工费加材料费等相关的费用。
经质证,孙红对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伟才公司维修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之后,京工建公司的维修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之前,结合王某与苏州麦奇公司人相关人的聊天记录及结算记录可以看出孙红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3月底至2018年8月底,故证据1所涉及的案涉工程金额与本案无关。孙红对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孙红未参与到聊天中,故对其真实性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孙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5月2日的委托书中明确了王某的代理人身份,其不是施工人,结合王某5月23日同意寄回合同及8月24日没有同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王某是把案涉合同交给孙红实际履行,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王某8月24日的聊天还表明修过的5、6万并没有支付,而且也只是一个约数。麦奇公司在6月27日,要求王某提供实际维修费,说明案涉合同已经确实履行,因此,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苏州麦奇公司对证人王某证言质证认为,王某对于他与郭雪永之间的聊天记录认可,王某明确知道苏州麦奇公司没有授权给其做相关的代表,即便王某与孙红之间存在真实的承发包关系,也是王某与孙红之间的关系,与苏州麦奇公司无关。证人王某当庭的陈述与聊天记录所能反映的情况不符,对于与常理不符的地方,证人也无法解释。孙红认可证人王某证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苏州麦奇公司强调涉案的委托合同在5月份就可能解除,但8月24日王某说这些没有一处是维修过的,全是新问题,郭雪永回答你把好就行,说明在8月24日时麦奇公司还是在委托王某处理新的问题,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解除了委托。
本院认证意见: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伟才公司维修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之后,京工建公司的维修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与本案孙红主张的维修时间不重合,该证据达不到证明苏州麦奇公司没有具体进行后续的维保工作,相关工作是恒通置业公司找相关单位进行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孙红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够达到王某不是代理人,未进行维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人王某证言与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对应,且无明显矛盾之处,该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红诉请的工程款的维保工程是否真实发生;2.苏州麦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苏州麦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与苏州麦奇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记录中苏州麦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费用,2018年8月24日的聊天记录载明王某称修过的5、6万元并没有支付,王某当庭称在5、6万元是上一阶段即2018年4月至5月的维修费,8月30日的结算单是人工费加材料费等相关的费用,经审查,两者并无明显矛盾之处。王某认可实际从事维修工作的是孙红,孙红主张的维修工作发生的时间与苏州麦奇公司提供的(2020)皖0303民初355号民事案件中项目发包方蚌埠恒通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时间不重合。王某向孙红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双方对孙红施工的人工费、工具、代购材料费用进行了结算,经核对,总计欠款92800元。因此,应当认定孙红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实施了维修恒大御景湾小区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作。
关于苏州麦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苏州麦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王某为蚌埠恒大御景湾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负责项目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及代表公司完成项目合同规定内的相关事项,代理的意思表示明确,苏州麦奇公司称其是施工人而非代理人,与委托书载明内容不一致。苏州麦奇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苏州麦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胡玉巧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蕾
书记员荣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