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595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县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青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余献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县伟,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到庭参加2019年5月24日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到庭参加2019年6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55546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以555467.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徐州C地块一期、徐州C地块二期、安庆恒大绿洲、溧水3南京恒大金碧天下3#7#楼、苏州G3、镇江恒大绿洲1#3#楼、张家港中锐一期、张家港中锐二期、淮北恒大雅苑、宿州元一、宿迁恒大绿洲、立德山庄、六安恒大御景湾、六安柏庄春暖花开、蚌埠恒大御景湾项目发包单位,原告系上述项目施工班组。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人工费21241472.71元。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686005.14元,尚欠555467.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结算时虚报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中被告在结算时主张eps线条施工量为86321米,经被告与发包方核算,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27589.62米,按照7元每米来计算,差额为411119.66元。第二,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进行锚栓施工,在结算时把该工程量结算进来。另外由于原告未进行锚栓施工,造成保温外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拒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就未实际施工量及损失,被告方初步统计已达金额685765.96元,已超出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一份,载明:1、7#楼(***)施工费金额为559845元;2、3#-6#、8#、9#楼(郭孝宾)施工费金额为2713740元;3、所有修补费中公司承担费用的施工费金额为100000元;5、扣除柳祥修补费用的施工费金额为184215元;6、扣除涂料班组修补费用的施工费金额为107100元;7、截止2016年1月13日已支付金额(已包含保险费39620元)的施工费金额为2977984元;8、合计余款的施工费金额为104286元。备注:涂料班组维修总费用为125000元,其中人工费为125000-6000-(119000*10%)=107100元,公司承担材料费为119000*10%+6000=17900元。同日,原告***在《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上签字确认称“已确认”。
2018年2月2日,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徐州C地块一期项目的金额为1565953元;2、立德山庄的金额为2071370元;3、安庆恒大绿洲金额为745927元;4、溧水3南京恒大金碧天下五期(3#7#楼)金额为1349486元;5、苏州G-3项目(2#3#4#楼)金额为702304元;6、镇江恒大绿洲2(1#3#楼)金额为903827元;7、张家港中锐尚城国际(一期、二期)金额为2798149元;8、淮北恒大雅苑金额为719048元;9、宿州元一项目金额为2162994元;10、宿迁恒大绿洲13#、15#及10#1至3曾样板房金额为344923元;11、承兑贴息金额为41500元。12、合计为13405481元。注:1、以上各项目,此班组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已考虑在本次结算金额中,后期不再发生任何费用(除,如后期涉及到项目维修的费用双方需按照原合同内的相关条款执行)。2、保险费用未扣除,此费用由财务付款时核对扣除。同日,原告***在《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1日,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3月2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已支付给***、郭某所涉及的所有项目的人工费用,包括徐州C地块一期、徐州C地块二期、安庆恒大绿洲、溧水3南京恒大金碧天下3#7#楼、苏州G3、镇江恒大绿洲1#3#楼、张家港中锐一期、张家港中锐二期、淮北恒大雅苑、宿州元一、宿迁恒大绿洲、立德山庄、六安恒大御景湾、六安柏庄春暖花开、蚌埠恒大御景湾项目,共计20800349.14元。同日,原告***在《结算单》上写明:以上金额包含114344元现场罚款等费用,此部分金额因未与发包方协商一致暂不予认可,本人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20686005.14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徐州C地块二期金额为593600元;2、六安柏庄(春暖花开)金额为360000元;3、六安恒大御景湾金额为3774894.86元;4、六安恒大御景湾(贴息)金额为25226.85元;5、合计4753721.71元。备注:1、以上各项目此班组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已考虑在本次结算金额中,后期不再发生任何费用(除,如后期涉及到项目维修的费用双方需按照原合同内的相关条款执行)。2、保险费用未扣除,此费用由财务付款时核对扣除。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的《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中确认的第7项已支付施工费2977984元与2018年3月21日《结算单》中确认的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是重复计算的。原告另称,对于2018年3月21日《结算单》中的现场罚款114344元,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原因产生的,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材料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04286元+13405481元-20686005.14元+2977984元+4753721.71元=555467.57元。
又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结算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麦奇新型建材公司达成的结算材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55467.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2016年1月13日的《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2018年2月2日的《结算单》、2018年3月21日的《结算单》以及2018年4月19日的《结算单》中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同时一致确认2016年1月13日《蚌埠恒大御景湾施工费》中已支付施工费2977984元与2018年3月21日《结算单》中确认的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是重复计算的,故原告现在主张欠付的工程款555467.57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场罚款114344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的《结算单》中对上述费用未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罚款的产生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中应扣除原告虚报的未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结算材料中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逾期支付款项时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55546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46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55546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6237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4727元,由被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