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86835D(1—1)。
法定代表人:管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青路**用代码91320505690767478J。
法定代表人:余献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麦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麦奇公司所施工的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3-9#楼)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免除其法定工程保修义务。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当然证明其不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明显不当。恒通公司与麦奇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麦奇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位于蚌埠恒大御景湾3#-9#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金额为6781796.6元,保修期五年。该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但2017年2月开始发现麦奇公司施工的4#、5#、7#-9#楼均存在不同程度开裂、脱落情况,其中7#楼、9#楼保温层脱落致业主财产损失严重。以上施工质量问题恒通公司均及时致函并附照片。麦奇公司施工的3#-9#外墙保温开裂、脱落等明显质量问题属客观存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不能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等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一审法院仅以《工程竣工验收表》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忽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判定施工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双方合同约定均规定麦奇公司负有保修义务及维修费用由麦奇公司承担。恒通公司针对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及造成的业主财产损失情况自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多次发函,要求麦奇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但麦奇公司在两次回函推卸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支取任何费用”后便不予理睬,更是未与恒通公司有任何实质形式的沟通。恒通公司为维护业主人身财产不受损害及自身品牌形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多次催告麦奇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拒不履行后,将麦奇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且从两家第三方维修照片、签证、工程量清单等结算资料中也能证明恒通公司系针对麦奇公司施工范围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211269.3元,依法应由麦奇公司承担。3、麦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一审中,麦奇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回函说明,麦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知晓施工条件不完全符合施工技术标准且与总包单位未协调一致的情况下,为满足工期要求(且实际工期仍旧逾期,合同约定单体工期为33个日历天,但自开工令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逾期天数为823天),仍然执意施工,导致案涉保温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持续出现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后又以施工时不完全符合施工技术标准为由推卸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明显违法,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枉顾事实,放任麦奇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加重恒通公司负担,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质量保修制度,如以竣工验收合格免除建设工程承包人维修责任,那么约定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将毫无意义。在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麦奇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恒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若要求恒通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势必增加恒通公司经济负担与经营负担,后期如再次出现此类工程质量问题,恒通公司如何实现私力救济以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姑息放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也必然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激化矛盾,不能起到应有的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支持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麦奇公司辩称,麦奇公司与恒通公司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就恒通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由麦奇公司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麦奇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1033.9元及利息损失(以8910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8日,恒通公司与麦奇公司签订了《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3#-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麦奇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恒通公司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与环湖西路交叉口的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3#-9#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工期为分段、分单体施工,单体工期33个日历天,平均进度1天/层。合同暂定总价为678179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麦奇公司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恒通公司累计支付至麦奇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其余2%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合同签订后,麦奇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施工。2016年1月14日,麦奇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恒通公司。后恒通公司向麦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6264437.82元【备注:以上金额为争议解决后结算金额,包含赶工奖59160.35元。】。恒通公司已向麦奇公司支付工程款5373403.92元,尚欠891033.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麦奇公司签订的《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3#-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麦奇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且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恒通公司也向麦奇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恒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总造价2%的质保金125288.7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恒通公司向麦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765745.14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麦奇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通公司辩称麦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要求麦奇公司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但因合同项下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恒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系麦奇公司所致,故不予采信。恒通公司辩称应将因麦奇公司延误工期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麦奇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麦奇公司工程款765745.14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麦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2元,减半收取6601元(麦奇公司已预交),保全费4975元,合计11576元,由恒通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麦奇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是否负有向麦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如应支付,则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通公司主张因麦奇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对麦奇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并花费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系因麦奇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因此恒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上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荣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津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