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743号

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青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0767478J。

法定代表人:余献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陈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未善意履行代理职责所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履行款97341元(包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92800元、利息2176元、诉讼费1073元、执行费1292元),二审诉讼费2145元、以及应诉所发生的差旅费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麦奇)因承揽的蚌埠恒大御景湾项目3#-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维修质保需要,于2018年3月经建设单位介绍认识了**,并与**洽商委托其进行维修质保工作。后因**不接受14万元维修至质保期结束的合同条件,双方就委托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提供维修服务、且没有按要求退回苏州麦奇寄给他的合同文本和授权书。2020年1月,孙红以**代理苏州麦奇公司签署“结算单”、苏州麦奇没有支付92800元人工费、工具及代购材料费用为由,对苏州麦奇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案件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认定**为苏州麦奇的代理人、并依其所写“结算单”为直据、判决苏州麦奇支付给孙红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苏州麦奇上诉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为该案件一审二审原告方还支付了律师差旅费718元,二审诉讼费2145元。后孙红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麦奇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97341元。原告认为,2018年出具的委托书,是用于委托**进行蚌埠恒大索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维修、以及向建设单位和要工程质保尾款,并非委托**寻找具体的维修施工单位。在孙红诉讼苏州麦奇的案件中,孙红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仅凭所谓**手写的“结算单”主张所谓工程款。**并没有权限委托孙红进行施工、也无权进行所谓结算、更不能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随案意确定工程款为92800元。按照蚌山区法院、蚌埠中院就孙红所诉案件,认定**是麦奇公司的代理人,若此则**的所作所为表示其并未按照苏州麦奇的委托进行代理、也没有履行代理职责,造成了苏州麦奇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民法总则》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应当是原告付给工人的施工费,赔偿数额不是我造成的;2、我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工人对项目上3-9栋楼进行了维修施工,时间分别在2018年3-4月份以及同年8月底,原告方说我未善意履行职责,我不理解原告方的意思,如果我存在恶意委托,请原告方进行举证;3、在2018年的3月份至2020年的1月份期间的近2年时间内,我多次与本案原告方进行沟通,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到场,相关维修费用也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所述,我未善意履行委托职责与事实不符,理由是首先我组织了人员对其委托的维修进行了施工,其次是对于费用问题,我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没有得到回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和原告的代表郭雪永通过微信就蚌埠恒大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保质期内的维修工作进行磋商,其中2018年3月28日提到,王(**):“好的,那我就先安排两个工人明天上去,以示对甲方的配合”,郭(郭雪永):“好的,我们以14万维修费用走就好了,这个我们就不变。其它配合物业和工程部韦总他们工作”。2018年4月2日,双方微信沟通谈到,郭:“这个维修费用说好了14万,后续全部交给给你负责了。钱也要委托你要,这个我领导都同意了”。王:“郭总,我俩沟通时说过,乙方的方方面面你找我一个人。甲方呢,我只和你联系对不……我已经在落实了,你那边不能只停留在沟通的层面上。你说呢?”双方就合同文本没有达成一致。在磋商过程中,被告**将上述维修工程交案外人孙红施工,2018年5月2日,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包的蚌埠恒大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委托**同志(身份证号340123197110××××)为此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以及代表我公司完成项目合同规定内相关事项。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5月2日”。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孙红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孙红班组维修的3#-9#楼外墙保温(蚌恒大御景湾)工程,人工费、工具及代购材料费用,经双方核对,总计欠款:玖万贰仟捌佰元正。(¥92800)2018.8.30”。后来,孙红起诉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原告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转款97341元(包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92800元、利息2176元、诉讼费1073元、执行费1292元),另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2145元、以及为应诉支付了差旅费7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记录、交款上诉费凭证、火车票、蚌埠市中院庭询谈话笔录、委托书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了代理行为的情形。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且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代理的意思表示明确,所以被告不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其次,委托书载明,**代理的事项是蚌埠恒大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代理权限为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以及代表原告完成项目合同规定内相关事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红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实施了维修蚌埠恒大御景湾3#-9#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作,因此被告**代理的“质保期内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行为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因双方对实际维修人没有约定,**委托孙红进行维修,原告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所以,**该委托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关于“代表原告完成项目合同规定内相关事项”的权限,双方没有明确“相关事项”的具体内容,从委托书中提及的且经双方认可的“项目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超越权限代理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综上,被告**委托孙红实施维修工作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再次,被告**是否存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了代理行为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份曾向被告索要委托书的事实,在双方就委托书退还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后来原告也未追要,也没有采取终止代理的必要措施,且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红施工时间在2018年4月至8月,说明在原告索要委托书的5月份之后,原告还委托孙红施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红未实施施工行为或对孙红施工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对**在5月后实施的行为处于默认状态,所以**的代理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了代理行为的情形。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苏州麦奇的委托进行代理、不能明**没有履行代理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152元,由原告苏州麦奇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正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陆一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